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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光辉与被告张贞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刘辉(曾用名刘光辉),男,汉族,1972年7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张贞意,男,汉族,成年,农民。 原告刘辉与被告张贞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刘辉(曾用名刘光辉),男,汉族,1972年7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张贞意,男,汉族,成年,农民。
原告刘辉与被告张贞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贞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短期周转。考虑到我们关系比较熟,我先后两次借给被告1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接口拖延,后来他还了7万元后至今仍下欠我6万元未偿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张贞意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先后向原告刘辉借款13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书:“借条,现金伍万元,张贞意,2012年7月3号,7月13号付清”“借条,借现金小波、刘光辉捌万元,张贞意,2012年7月16号,十天付清”。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7万元,仍下欠6万元。另查明,借条中刘光辉为本案原告刘辉的曾用名。被告所借13万元均为刘辉钱款,借条中所提到的“小波”实为彭晓波,为原、被告借贷关系见证人。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余下6万元欠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新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贞意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7万元,要求被告偿还余下6万元欠款并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8月26日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贞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刘辉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