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9号 原告余某,女,汉族,1999年2月22日生,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汉族,1974年5月1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汪建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方磊,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新县城关潢河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女,汉族,1999年7月10日生,学生,住新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66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被告黄某。系黄某的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与被告方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方磊驾驶豫S37870号轿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新县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0000多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238.59元。 被告方磊辩称,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方磊垫付的6844.31元要求原告依法予以退还。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是余某的,黄某系未成年人,也是受害者,原告要求黄某赔偿不符合情理。原告人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一万的部分在商业险只承担70%;对手机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求其父亲往返的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住宿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方磊驾驶豫S37870号轿车沿新县叶林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黑八台球厅”门前路段掉头时,遇后方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叶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33021.04元,门诊治疗费1742.6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共花鉴定费用1510元。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师建议栏注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发后被告方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44.31元。 另查,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原告所有,事发时系原告将摩托车借给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方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85元,该车停放期间停车费50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坐便器一个,花200元。原告要求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37天,每天20元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按照14天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只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处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清单、余某甲收入证明、摩托车及手机购买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磊驾驶轿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被告方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黄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机动车辆出借给黄某驾驶,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被告方磊、黄某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相关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外,余下部分应由被告方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方磊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方磊先期垫付的各项费用6844.3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遗嘱中均未明确注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0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37天计算、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可遵循相关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相关行业上年度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住宿费票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地及住院时间,考虑到原告受伤转院时租车、护理人员往返住院地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标准,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085元,停车费500元,出院后购买坐便器一个花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763.64元、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30元/天×3天+50元/天×14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5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085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93337.2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433.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2.59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085元+辅助器具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32.55元【(93337.29元-65433.65元)×70%】; 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0.73元【(93337.29元-65433.65元)×20%】; 四、原告返还被告方磊先期垫付的各项费用6844.31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书生效后2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4元,原告承担639元,被告方磊承担1473.5元,被告黄某承担6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