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何熔,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生,市民。 被告张飞,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生,农民。 原告何熔诉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飞是朋友关系,他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他一直不还,现起诉至贵院,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飞向原告何熔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借条,今借到何熔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张飞,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1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仍下欠5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飞向原告何熔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书面借条一张,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飞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下欠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所欠原告何熔借款5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