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张秀玲,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邓国君,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亚,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志华,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亚、张志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张秀玲、邓国君与被告王振亚、张志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邓国君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世军与被告王振亚、张志华的诉讼代理人李起升、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力、宋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玲、邓国君诉称,2014年3月10日6时0分,被告王振亚驾驶豫N28552号/豫NS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陈东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KM+180M处,会车避让过程中将同向靠路边步行的原告张秀玲、邓国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振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国君、张秀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一五四医院医治,邓国君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4944.32元,张秀玲住院50天,开支医疗费42578.83元,被告王振亚垫付医疗费43000元,原告张秀玲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王振亚驾驶的豫N28552号/豫NS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985.84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43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补充增加医疗费损失1957.1元。 被告王振亚、张志华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王振亚向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957.1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其向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王振亚。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一、首先审查事故车辆豫N28552/豫NS282(挂)重型半挂车是否经过年审,是否具备营运资格,被告王振亚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和相关从业资格,如果事故车辆没有经过年审和营运资格,王振亚没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其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二、其公司对二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规定医保范围外的费用部分不予赔付;三、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四、二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6时0分,被告王振亚驾驶豫N28552号/豫NS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陈东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2KM+180M处时,在会车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靠路边步行的原告张秀玲、邓国君二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振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玲、邓国君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秀玲、邓国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其中张秀玲住院50天,开支医疗费43817.93元,张秀玲伤情经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2、右上肢尺神经损伤;3、脑震荡;4、右下肢软组织挫伤;5、糖尿病(Ⅱ型)。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2、全休3个月;3、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防止骨折端错位;4、定期复查(1次/月),不适随诊。原告邓国君住院30天,开支医疗费5362.32元,邓国君伤情经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次/月),不适随诊。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振亚分数次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4957.1元。2014年7月10日,经原告张秀玲委托,张秀玲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秀玲伤残等级系Ⅷ级(八级);2、二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二级医院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三级医院上浮30%,供参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秀玲外伤应鉴定为Ⅷ级伤残;2、张秀玲二期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N28552号/豫NS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振亚、张志华,系挂靠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货运,该车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振亚于2008年7月15日取得A2驾驶证,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15日。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N28552号牵引车于2013年4月1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NS282号挂车于2013年4月14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述保险的期限均为一年,均从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中豫N28552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含不计免赔),豫NS282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赔偿清单一份,其中张秀玲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2578.83元;2、误工费21000元(4500元/月×(50天+90天)];3、护理费7956.44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5、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6、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5836.85元(22398.03/年×8年×30%÷3人×2人),儿子3359.7元(22398.03/年×1年×30%÷2人);8、交通费1437.5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4857.5元。原告邓国君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944.32元;2、误工费2010.16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共计14128.34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88985.84元,扣除被告王振亚垫付的43000元,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45985.84元。 另查明,原告张秀玲与邓国君系夫妻关系,张秀玲生于1970年3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张秀玲父亲张其贵生于1942年12月2日,母亲董学英生于1942年12月17日,儿子邓力生于1996年12月17日,张其贵与董学英夫妇共有3个子女,张其贵、董学英、邓力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张秀玲向本院提交购房协议及付款收据、交纳电费票据、租房合同、罗山县公安局朱堂派出所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原告张秀玲另提供郑州比翼婚礼策划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月收入4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张秀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信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五四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豫N28552/豫NS282(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王振亚驾驶证及豫N28552/豫NS282(挂)车行驶证及相关查询信息、信德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县公安局朱堂派出所证明、朱堂乡马河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租房合同、电费收据、证明、收条、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被告王振亚驾驶豫N28552/豫NS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会车避让过程中将二原告张秀玲、邓国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振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玲、邓国君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秀玲、邓国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二人向三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张秀玲、邓国君的各项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王振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振亚承担。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豫N28552/豫NS282(挂)车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张志华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之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二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被告张志华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秀玲、邓国君的诉讼请求,结合三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张秀玲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4381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3、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1139.01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50天+全休90天)];6、护理费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1人);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9848.52元,其中原告张秀玲父亲张其贵生活费4502.18元(5627.73元/年×8年×30%÷3人),张秀玲母亲董学英生活费4502.18元(5627.73元/年×8年×30%÷3人),张秀玲儿子邓力生活费844.16元(5627.73元/年×1年×3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张秀玲伤残程度、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实际,酌定为1000元;11、法医鉴定费1300元,张秀玲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为230421.86元。原告邓国君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536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误工费2010.16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邓国君各项损失合计11709.41元。原告张秀玲1-10项损失230421.86元与原告邓国君各项损失11709.41元合计为242131.27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秀玲第11项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王振亚赔付,因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振亚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44957.1元,其超额给付款43657.1元(44957.1元-1300元)由原告张秀玲在领取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王振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秀玲、邓国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2131.27元; 二、被告王振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秀玲法医鉴定费1300元,该款从被告王振亚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44957.1元中扣抵,其超额给付款43657.1元由原告张秀玲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王振亚; 三、驳回原告张秀玲、邓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张秀玲、邓国君负担50元,被告王振亚负担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