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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相春玲,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相春玲,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65年9月6日出生。
辩护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丙,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
上述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相春玲,赵某乙及辩护人杨明志,赵某丙、赵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6日10时许,在虞城县贾寨镇丁庄村余庄修路现场,赵某乙与赵某甲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并伙同赵某丙、赵某丁将赵某甲鼻部打伤。经鉴定,赵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赵某甲伤后住院11天,花医疗费4221.19元,鉴定费7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赵某乙供述,赵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赵某乙伙同他人殴打赵某甲,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赵某甲有一定责任,酌情认定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560.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甲上诉称:对赵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诉讼代理人称,原判对赵某甲误工费赔偿数额少,请求支持残疾赔偿费等费用。
二审期间,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由虞城县诚信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赵某甲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赵某乙及辩护人、赵某丙、赵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明不具客观性,且赵某甲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赵某甲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明缺少赵某甲连续领取工资记录单和工作内容等其它证据印证,不应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赵某甲上诉称原判对赵某乙量刑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该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2.关于赵某甲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原审判赔数额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按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赵某甲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足额判赔,判处适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
3.关于原判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赵某乙作为直接加害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某丙、赵某丁参与殴打赵某甲,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判对此未予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被告人赔偿责任作出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560.2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赔偿上诉人赵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560.26元的60%,计人民币6936.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丁各赔偿上诉人赵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560.26元的20%,即人民币2312.05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