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 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商梁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15时许,韩某某为报复张某某,到张某某家中吸毒后持匕首将张某某头部、腿部等部位扎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体表创口及创伤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某系城镇户口,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5358.1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原审认为,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韩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韩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9751.90元。 张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判赔残疾赔偿金、交通费。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关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赔范围。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其请求判赔交通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宜,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