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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男,1966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程军、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甲,男,1966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程军、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李集镇闫庄村。
诉讼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刘薇出庭履行职务,焦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10时许,焦某甲因徐某某到其家要工程款,二人发生争吵,焦某甲用凳子将徐某某的左手中指砸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徐某某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463.14元、鉴定费1000元。2014年6月13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焦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徐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29422.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某甲上诉称:没有砸伤徐某某,请求宣告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证人李某某(焦某甲外甥)指使王某某等四人作伪证,称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是被电动三轮车碰伤,被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关于焦某甲称没有砸伤徐某某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徐某某、证人石某某、何某某、焦某乙、焦某丙证明案发当天徐某某到焦某甲家要工钱,二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焦某甲对此亦供认不讳;与徐某某一同去焦某甲家讨要工钱的何某某证明焦某甲不给工钱,还用板凳照徐某某头上砸,徐某某用手挡,手被砸流血了。徐某某立即报了警;焦某丙证明其赶到现场,见徐某某手上、脸上都是血,徐某某让他看被焦某甲砸伤的手;田某某证明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手被焦某甲用板凳砸伤了。他开车赶到派出所,见徐某某手上淌着血,他就把徐某某送到了夏邑县中医院;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骨科医生董某某及证人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徐某某因左手中指骨折住院治疗。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焦某甲因徐某某到其家要工钱二人发生厮打,焦某甲用板凳将徐某某左手中指砸骨折的事实。被告人焦某甲拖欠工钱不还,被害人前去要账反被殴打,犯罪动机卑劣。焦某甲不认罪不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