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先军,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先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李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至2013年6月,李先军利用担任商丘市白云副食品批发市场党支部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商丘市华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泰公司)以工资名义的感谢费201600元,并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 原审认为,李先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先军在诈骗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与原判决数罪并罚。鉴于李先军在案发前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先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李先军上诉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商丘华泰公司所付钱款是劳务报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李先军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李先军上诉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经查,商丘市白云副食品批发市场是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白云办事处组建,该办事处证明李先军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并兼任白云副食品批发市场党支部书记、管委会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先军上诉称,商丘华泰公司所付钱款是劳务报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商丘华泰公司股东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均证明,李先军是白云办事处工作人员兼白云副食品批发市场管委会负责人,为了让其协调市场管理工作才一直给其钱款。如不让李先军协调,商丘华泰公司收房租、管理费都困难重重。因商丘华泰公司解决不了,只有李先军能解决,才以发“工资”的名义给李先军钱款。白云副食品批发市场管委会的职责就是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李先军利用其白云办事处工作人员兼白云副食品批发市场管委会负责人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商丘华泰公司在市场管理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