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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曾用),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曾用),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朱某某、孙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21时许,在虞城县贾寨镇新民村明香酒店门口,朱某某、孙某某酒后无故将绍某甲从该酒店拉出来滋事生非,孙某某持砖头将绍某甲右眼砸伤。后绍某甲的父亲绍某乙赶到现场,孙某某又用木棍将绍某乙打伤。经鉴定,绍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某、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朱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绍某甲、绍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朱某某、孙某某无事生非,酒后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孙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朱某某上诉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理。
孙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供述了殴打绍某甲、绍某乙的主要事实,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孙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孙某某主动投案,供述了殴打绍某甲及持棍殴打绍某乙的犯罪事实,但否认用砖砸了绍某甲。本院认为,孙某某无事生非,连续殴打二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即使孙某某不供认用砖砸绍某甲,仍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某某供述殴打绍某甲及绍某乙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原审不予认定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朱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及孙某某上诉请求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某某酒后起意挑起事端,将绍某甲从吃饭房间拉出进行殴打,又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原审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朱某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对孙某某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孙某某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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