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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连进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进,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连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进,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
辩护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连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张连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曹春玲出庭履行职务,张连进及辩护人冯复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0年以来,张连进作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农信社”)胡襄信用社的信贷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保证人的真实情况,编造虚假的证明文书违法发放贷款。至2012年7月份,张连进违法向李某甲、张某甲、吕某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2370000元。至今有1560000元本金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张连进的供述,证人姜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二、挪用资金罪
1、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张连进收取李某丙、杜某某等八人贷款本息共计495400元,未入柘城农信社账目,挪作它用,至今未归还。
2、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张连进利用职务之便,以李某丁、赵某某等十人名义向柘城农信社借款540000元,由本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张连进供述,证人李某丙、张某乙等人证言,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张连进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收取的贷款不入账和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连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张连进上诉称:没有发放贷款的职权,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收回的贷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人本息,用亲属名义贷款属于正常借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张连进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1份,以证明张连进收回贷款后替他人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上述凭证仅证明信用社收到了贷款本金利息,不能证实张连进替他人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张连进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没有发放贷款的职权,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经查,河南省、柘城县农信社信贷管理办法均要求信贷人员对客户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实行信贷岗位谁放款谁负责的第一责任人制度。张连进作为胡襄信用社的信贷员,作为第一责任人在审查、核实贷款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的过程中,未认真核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身份借款却听之任之,对保证人身份不加核实,为借款人提供虚假的公证文书。张连进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法发放贷款23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该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2、关于张连进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收回的贷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人本息,用亲属名义贷款属于正常借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张连进供述把收取李某丙、杜某某等八人的贷款49万余元没有入信用社的账簿,而是挪作它用,又冒用李某丁等十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54万元归自己使用;李某丙、杜某某等证人证实将应还贷款还给了张连进,张连进个人给他们出具了收条;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证实张连进利用他人身份办理贷款。张连进利用发放贷款职务之便,将收取的贷款挪作它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