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在虞城县城郊乡“夜猫”KTV店内,张某甲、马某某、刘某某与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张某甲、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店外无故殴打邵某某等人,并持啤酒瓶朝邵某某头部、面部猛砸,猛踢,致邵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张某甲赔偿邵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邵某某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书,证人张某乙、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害人邵某某陈述,同案犯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酒后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张某甲持械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甲上诉称,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持啤酒瓶将邵某某头部砸伤,造成邵某某轻伤的后果,系主犯,原审基于张某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张某甲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