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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柘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张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甲因出路问题与同村村民张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柘城县惠济乡人民政府调查后认为张某甲父子所建的4处房屋北面有条3米宽的出路,东面有条5米宽的出路(乡政府已出资8000元对此路加宽整修),并不影响他正常出行。但张某甲坚持让乡政府在争议地块上开辟出路并进行确权,并以乡政府不确权为由于2008年11月开始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信访地点多次上访。乡政府根据调查结果,并举行听证会后作出维持现状的处理意见,张某甲不服提出复议。柘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乡政府意见,张某甲仍不服提出复议。2012年10月10日,商丘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至此,张某甲的信访事项已被三级政府终结。张某甲仍不服,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广场等非访地点非法上访,并两次携带“香”和“纸”等物品,企图到毛主席纪念堂焚烧,并滞留北京要求乡政府解决问题,多次向乡政府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
原判认为,张某甲在其信访事项已被终结的情况下,采取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广场等非信访地点多次非法上访的方式给政府部门施压,并滞留北京,强行索要当地政府1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张某甲上诉请求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某甲认罪、悔罪,并书面保证不再上访、不再争执出路问题;张某甲之子书面保证张某甲以后不再为出路问题上访;柘城县惠济乡魏堂村委会也书面表示愿意做好张某甲帮教工作,建议法院对张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张某甲认罪、悔罪,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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