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乙,男,1987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男,1985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丁,男,1985年7月8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4日晚,崔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伙同崔某戊(已判)、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虞城县东环路辣子鸡饭店,因故与贺某甲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崔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等人将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甲、贺某丁打伤,经鉴定,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甲、贺某丁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崔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崔某戊、张某某与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甲、贺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甲、贺某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供述,被害人贺某丁、贺某乙、贺某甲、贺某丙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贺某戊证言,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崔某丙、崔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崔某甲、崔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崔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崔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均上诉称,原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崔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崔某丙、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对四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崔某丙、崔某丁具有自首,崔某甲、崔某乙具有坦白和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均已充分考虑,并从轻处罚。四上诉人持械伤人,造成四人轻伤,后果严重,在没有新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