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运德,男,1971年8月8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运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吴运德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洪波、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吴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8时许,吴运德在民权县天池食品厂与工友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张某某突感身体不适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外界不良因素致其慢性缺血性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原判认为,吴运德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吴运德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吴运德有期徒刑四年。 吴运德上诉称:他不知道张某某有心脏病,对张某某因心脏病死亡无过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便是构成犯罪,原判量刑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吴运德称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问题。经查,张某某死于心脏病,吴运德与其争吵、厮打是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吴运德行为与张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运德应当认识到与他人发生厮打等具有危害性,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因潜在性疾病发作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吴运德称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吴运德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量刑情节,判处吴运德有期徒刑四年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运德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