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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永杰、杨宇航、王某某、石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9号 抗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杰,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宇航,男,1993年3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9号
抗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杰,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宇航,男,1993年3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永杰、杨宇航、王某某、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刘永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刘永杰帮助他人多次向杨宇航贩卖冰毒3克左右,非法牟利。在此期间,王某某也向杨宇航贩卖冰毒1.8克。杨宇航购买冰毒后,又将冰毒卖给秦某某约3克。其中石某某帮助杨宇航贩卖0.7克。同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刘永杰、石某某抓获,当场分别查获冰毒13.34克、1.56克。
原审认为,刘永杰、杨宇航、王某某、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永杰、杨宇航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关于刘永杰认为当场查获的13.34克毒品是用来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13.34克毒品已被封装好,能够证明被告人是为了进一步实行贩卖,该13.34克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刘永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刘永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永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杨宇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对刘永杰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刘永杰上诉称,当场查获的13.34克毒品是用来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审对刘永杰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及刘永杰上诉称当场查获的13.34克毒品是用来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问题。经查,刘永杰供述他人给其冰毒约29克,其卖给杨宇航3克左右,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3.34克,其余都被其和赵某某吸食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部分已被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刘永杰贩卖冰毒3克左右,并将部分冰毒吸食,系以贩养吸,公安机关在抓获刘永杰时当场查获的冰毒13.34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刘永杰贩卖毒品16.34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永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杨宇航、王某某、石某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刘永杰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杨宇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永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屈忠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