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夏某某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失职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刘某甲、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新审判。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刘某甲、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文博、刘薇出庭履行职务,刘某甲及辩护人马德保、夏某某及辩护人韩依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4日,工商银行明港支行以河南省华电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职工张某某等16人及借款担保人华电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明港法庭,要求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此案由夏某某指定刘某甲独任审理。刘某甲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平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华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36279.75元。当日,刘某甲又以同一文号的民事裁定,对华电公司库房内的成品及半成品予以查封。8月6日,刘某甲、夏某某、明港工行工作人员等人前往正在生产中的华电公司查封财产,查封了华电公司存放于该公司北库房内的一次性无菌注射器2000支包装1440件(价值724896元)、一次性使用输液器500支包装697件(价值140480.35元),以上存款和财物总价值1001656.1元。同时,还对华电公司消毒车间的前后门、成品库、原料库的大门、生产车间的参观走廊大门、小车库门张贴封条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华电公司承包人吴某某又组织工人偷偷将半成品加工成成品,于8月底的一天夜晚,将产品转移离厂。此后,华电公司停产至今。8月25日,明港工行收到华电公司转账236000元。2005年8月20日,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华电公司库房内的成品、半成品予以解封。 另查明,华电公司是信阳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于2001年成立的,华电钢结构有限公司投资255万元,占股份的51%,前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资产作价245万元,占股份的49%。第一届董事会聘任梁某某任总经理,秦某某为副总经理。2002年7月6日该公司第四次董事会选举决定梁某某为副董事长,董事长马某某兼任总经理,秦某某为常务副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2002年9月20日,秦某某主持华电公司日常工作期间,以刘某乙等21名职工名义向明港支行贷款42万元,期限12个月。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2003年初,董事会决定将华电公司以聘任形式承包给吴某某经营。吴某某经营期间股东之间矛盾不断。明港支行在贷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于2003年7月22日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后于8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供述,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刘某丙、马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民事裁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致使华电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华电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裁定失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执行裁定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刘某甲、夏某某均上诉称:没有超标的查封和滥查封,没有给华电公司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甲、夏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刘某甲、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明港工行起诉标的是32万元,已冻结华电公司存款13万余元,仅需再查封华电公司18万余元的财产即可,但二被告人却查封了华电公司100余万元的财产,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存在;同时还查封了华电公司的生产车间、成品库、半成品库、原料库、小车库,造成正在生产的华电公司停产,滥查封的事实存在;造成华电公司停产除有众多证人证言外,还有生产车间2003年8月4日领料单,灭菌记录及用电证明,证明查封前华电公司生产正在进行,二被告人伙同原告单位人员共同查封被告单位财产,严重妨碍司法公正,造成华电公司领导长期上访不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刘某甲、夏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刘某甲滥用职权,超标的查封和滥查封;夏某某负有监管职责,明知刘某甲超标的查封和滥查封不予制止,还参与查封,给华电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刘某甲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夏某某构成执行裁定失职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