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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民权县人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朝、代理检察员李红红出庭履行职务,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3月,冯某某提前鼓动群众,趁领导在民权县天豫实业公司奠基典礼仪式上讲话之际,故意在会场附近发动柴油机、燃放鞭炮、悬挂标语,严重扰乱了会场秩序。
(二)2012年3月,冯某某以镇政府丈量其被征土地亩数不够为由,谎称本村黄某甲、白某某被征的0.4亩土地为其所有,在黄某甲、白某某领取补偿款后,以阻碍施工、上访告状为要挟在镇财政多领取土地补偿款11516.4元。
(三)2013年10月,冯某某不满意自己被征的1.5966亩土地(征地时地上无房屋)按国家28000元/亩的赔偿标准,以胡搅蛮缠、阻碍施工等方式迫使天池实业公司将13万元打入城关镇政府财政,又以阻碍施工、影响拆迁相要挟,强行让镇政府再给其50㎡的安置房(价值52500元),后冯将13万元钱领走。
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政府对其征地、房屋拆迁过程中,多次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64016.4元,依法予以追缴。
冯某某上诉称:没有串联群众故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没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称没有串联群众故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明冯某某和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王某甲的小卖铺里商量在天豫公司奠基仪式上闹事,冯某某是上访户,懂得多,都听他的,冯某某提出弄一台柴油机在旁边浇地、再买点鞭炮等领导讲话时点着。次日,趁领导讲话之际,冯某某点着鞭炮,同时标语被拉起来,柴油机被摇着,奠基仪式被迫中断,现场一片混乱,现场有二三百人。以上证据与证人苗某某、王某丁、宋某某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冯某某串联群众,故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称0.4亩地量给黄某甲、白某某了,领取的11516.4元土地补偿款是应该得的,没有强拿硬要的问题。经查,证人苗某某、王某丁、黄某甲、白某某、黄某乙、党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郭某某、崔某某、王某壬、吴某某、陈某某证明90年代分地时,只分了树,没有分地,该0.4亩地由白某某,黄某甲耕种多年,与冯某某没有关系,冯某某一直也未提出异议。镇政府统一丈量白某某、黄某甲土地时,冯某某及部分村民都在场,冯某某当时没提异议,白某某、黄某甲领完征地款后,冯某某硬说该0.4亩地量给白某某、黄某甲了,为此多次到各级部门上访告状、威胁、阻碍施工。在该地的补偿款已被白某某、黄某甲领走的情况下,镇政府被迫再次给了冯某某征地款11516.40元。冯某某经常以串联上访闹事为手段要挟政府,提出无理要求,落了不少好处。没几个人愿意搭理他,老百姓敢怒不敢言,都不敢惹他。以上证言与领款条、平面示意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冯某某以镇政府把0.4亩地错量给黄某甲、白某某为由,在黄某甲、白某某领取该地补偿款后,以阻碍施工、上访告状为要挟,从镇财政多领取土地补偿款11516.4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称50㎡拆迁安置房是应该补的,没有强拿硬要的问题。经查,证人苗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余某某证明,天池实业公司征用位于公司西南角冯某某的一块地,征地时地上没有房屋,不符合国家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冯某某以胡搅蛮缠、阻碍施工、上访等方式除迫使天池公司补偿自己13万元外,又强行让镇政府再补偿给他50㎡的安置房。以上证言与拆迁安置明细表和一览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冯某某以阻碍施工、上访相要挟,强行让镇政府多补偿50㎡安置房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