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200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凯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凯,男,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200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凯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李凯,男,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200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凯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李凯,男,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臣,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外祖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彩云,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勤,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士臣、江彩云、李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士臣、江彩云于2014年4月25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李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士臣、江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死者江玲雇佣驾驶员李玉勤驾驶江玲所有的豫N58007-豫NE332挂号车辆在安徽省亳州市华佗镇中铁搅拌站操作车辆卸石子过程中,将站立在车外的江玲埋在石子下致伤,江玲受伤后即入住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7166.90元,于2012年10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江玲死亡后,其丈夫李凯收到李玉勤补偿款90000元。另查明:1.死者江玲,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府后路中段附11号。2.死者江玲之父刘士臣与其母江彩云共生育儿子刘胜才,长女江玲,次女刘红玲三人。3.李凯与死者江玲所有的豫N58007号主车于2012年8月2日以江玲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豫NE332挂车于2012年6月15日以李凯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玉勤驾驶操作事故车辆将站立在车外的江玲埋在石子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在中铁搅拌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中铁搅拌站系不特定人及不特定车辆通行的场所,应为公共通行的场所,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由于车辆驾驶员李玉勤的过错造成车外第三者江玲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李玉勤在操作车辆卸石子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李玉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江玲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死者近亲属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凯及死者江玲所有的豫N58007-豫NE332主、挂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在李玉勤承担的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李凯等六人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予以赔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李凯等六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经该院核实,发生事故后李玉勤及死者家属即到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报案及控告,2014年5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为李玉勤出具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说明,并告知双方如有异议,自行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李凯等六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为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受害人江玲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一起由于李玉勤的过错造成车外第三者江玲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均是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未加明显标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死者江玲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7166.90元,因江玲死亡产生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46737.3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776.72元[儿子李某甲,发生事故时12岁,应扶养6年;长女李某乙,发生事故时11岁,应扶养7年;次女李某丙发生事故时4岁,应扶养14年;刘士臣发生事故时61岁,应扶养19年;汪彩云发生事故时57岁,应扶养18年;因前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五被扶养人前七年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元×7年=103753.86元(已包含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1.次女李某丙发生事故时4岁,(应扶养14年-7年)×14821.98元÷2=51876.93元;2.刘士臣发生事故时61岁,(应扶养19年-7年)×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个子女)=22510.92元;3.汪彩云发生事故时57岁,(应扶养18年-7年)×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个子女)=20635.01元]},根据李玉勤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762883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主车豫N58007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凯、刘士臣、汪彩云因死者江玲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因江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E332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凯、刘士臣、汪彩云因死者江玲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因江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7166.9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86737.32元,合计522883元,因李凯等六人请求60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剩余36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因李凯等已与李玉勤达成赔偿协议,该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参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凯等六人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凯等六人5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10000元,因李凯等与李玉勤已达成赔偿协议,不予支持。李凯等六人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凯、刘士臣、汪彩云因江玲受伤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赔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凯、刘士臣、汪彩云因江玲受伤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0000元;三、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凯、刘士臣、汪彩云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凯、刘士臣、汪彩云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案发地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规定的“道路”,不宜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死者江玲既为投保人,也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也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玉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5.原审对被上诉人刘士臣、江彩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获赔金额为300000元,原审据此判决35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玉勤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错误。4.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审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减少赔偿170000元。 被上诉人李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士臣、江彩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玉勤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能否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后死者家属曾向该所提出控告,直至目前未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通知,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从证据内容显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另补充被上诉人李凯已于2012年12月2日撤回对被上诉人李玉勤的控告,诉讼时效应从即日起算,公安机关因被上诉人撤回控告案件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凯等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李玉勤提出控告并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自控告之日起发生中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后被上诉人的起诉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且该起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含义,因此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李凯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于2013年1月25日对被上诉人李凯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李凯在事故发生后曾对被上诉人李玉勤控告,后又要求撤回控告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作出不立案决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死者江玲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上述规定要求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虽有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不加分析地一概不予赔偿既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精神不符。第四,被上诉人李玉勤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江玲死亡,应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江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原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士臣、江彩云均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审根据被扶养人刘士臣、江彩云的年龄确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据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第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