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负责人董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海,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建海于2014年8月14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39740.27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被上诉人王建海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7时40分,王建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会亭镇杨楼村南时,与李世厂驾驶的皖L62213号货车相会时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王建海受伤。2013年12月1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海、李世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海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支付医疗费56219.81元。2014年6月27日,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建海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肢体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0月9日,李世厂为其所有的皖L622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王建海的父亲王恩正(1945年6月15日出生)与母亲王张氏(1942年12月6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王建海与妻子唐素梅育有子女二人,长子王耀年(2000年3月7日出生),长女王锦锦(1998年1月15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耀年和王锦锦自2011年在夏邑县直第二小学、夏邑县三中、夏邑县三高等学校上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建海和李世厂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皖L6221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王建海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建海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621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4.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5.误工费6240元(60元/天×104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30%×20年);被扶养人王恩正生活费5064.95元(5627.73元/年×30%×12年÷4人);被扶养人王张氏生活费3798.71元(5627.73元/年×30%×9年÷4人);被扶养人王耀年生活费11116.48元(14821.98元/年×30%×5年÷2人);被扶养人王锦锦生活费6669.89元(14821.98元/年×30%×3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77502.0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王建海伤残等级酌定),共计159121.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王建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王建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王建海下余损失39121.88元,按照同等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560.94元。王建海起诉要求赔偿239740.2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建海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建海19560.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没有侵权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明被保险人是否赔付受害人,无法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因此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由于被上诉人未起诉肇事司机,造成上诉人无法审核其驾驶证、行驶证,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看,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超过审验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即使按一审认定的数额计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1142.07元,并未达到110000元,一审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判决,多计算8857.93元,造成上诉人无法理赔;本案被扶养人为多人,前三年扶养费存在重叠计算的情况,按一审计算方法多计算2533.63元,另外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均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计算。4.一审未扣除非医保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建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赔付标准是否于法有据;4.本案是否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二,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未经检验,因此上诉人据此认为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经计算上诉人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142.07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经查,被扶养人王耀年、王锦锦在夏邑县城上学,其日常消费支出在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其生活费并无不当。第四,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数额,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建海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海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建海19560.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建海111142.0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建海2398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4725元、被上诉人王建海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