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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建、原审被告刘会朋、王士合、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建,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会朋,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王士合,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审被告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被告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周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男,基本情况同上,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建、原审被告刘会朋、王士合、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福建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会朋、王士合、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1046.65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上诉人王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磊、王波,原审被告刘会朋、王士合,原审被告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周集乡开发月亮湾花园社区,将此工程交由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中部分工程由王士合承担,王士合的部分工程由刘会朋承担,王福建受雇于刘会朋。2012年9月2日王福建在该工地7号楼施工时,被吊车撞到,摔到楼板上,后被送到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转到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4天。事故发生后,王福建共花去医疗费82763.66元。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福建外伤致颈后路2-4全椎板切除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需一人护理120日。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间,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经王士合之手给付王福建医疗费31000元,刘会朋给付王福建医疗费245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福建在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周集乡月亮湾花园社区7号楼工地施工时因被吊车撞到,摔到楼板上而遭受人身损害,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王福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福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辩称其与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工地上的一切事故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地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故王福建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由刘会朋、王士合、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二、关于对王福建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王福建提交的有效证据,其关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王福建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该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王福建因诉及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及二次手术费计算为89763.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营养费740元(1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365天×12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627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42012.4元(24457元/365天×627天),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其伤情,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结合其九级伤残赔偿比例20%计算20年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该院根据王福建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9185.15元,因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已给付王福建医疗费31000元,刘会朋已给付王福建医疗费24500元,王福建又分三次经农补医疗费30349.33元,因农补金额未主张,故其实际损失103335.82元(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874.33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61.4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74.33元(该项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该项保险赔偿限额为90000元),合计赔偿96874.33元。下余6461.49元依法应由刘会朋、王士合、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及诉讼费2521元由法院依法决定。王福建其余诉请,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福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74.33元。二、刘会朋、王士合、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福建6461.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421元,由王福建负担421元,刘会朋、王士合、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也不是该保险的受益人,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对其损害有重大过失,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受害人的伤残应按照伤残对照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福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会朋、王士合、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大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被告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是否为受益人;2.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被告河南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该保险保险单为证,该保险单上加盖有上诉人的承保业务专用章,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承包工地的施工人员,是该保险的保险对象和受益人,上诉人应在该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第三,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被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废止,不再使用,因此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经查上述保险条款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