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食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张艳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庆,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食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丰面粉公司)、闫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食丰面粉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及闫国庆赔偿其各项损失134958.24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被上诉人食丰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被上诉人闫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食丰面粉公司租赁闫国庆的起重设备吊车改造机房吊机房挑梁,闫国庆操作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食丰面粉公司的雇员李战停受伤,李战停将食丰面粉公司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食丰面粉公司赔付李战停125538.24元,并承担诉讼费1482元,食丰面粉公司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3)夏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食丰面粉公司实际赔付了李战停115000元。承担二审诉讼费2182元。且在李战停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6000元,合计123182元。 原审法院认为,闫国庆承揽了食丰面粉公司改造机房,吊拆挑梁等的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吊装的操作规程作业,由于闫国庆工作不慎,作业时将李战停致伤,李战停选择起诉雇主(食丰面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食丰面粉公司在赔付李战停11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6000元,承担二审诉讼费2182元,计123182元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闫国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闫国庆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吊装险,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两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特种车辆不但在行驶过程中可以发生事故,在作业过程中也可能发生事故,而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故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吊装险保单上记载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食丰面粉公司已支付李战停的医疗费1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9949元×80%。(因食丰面粉公司在(2013)夏民初字第951号判决中承担80%的责任)为15959.12元中的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76.3元、残疾赔偿金899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合计145223.8元×80%为11617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的110000元,合计赔付120000元。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吊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已未能赔偿部分31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食丰面粉公司120000元。二、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食丰面粉公司3182元。三、驳回食丰面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闫国庆负担。 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是错误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本案中,闫国庆在操作吊装机作业时将李战停致伤,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属重大安全事故。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畴。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是错误的。保监会的复函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不应抛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适用该复函。请求:依法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人食丰面粉公司对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也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仅根据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食丰面粉公司已支付李战停的医疗费1900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追偿权纠纷中主要涉及保险理赔事项,因此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提示和说明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免赔条款应有效。另,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2182元诉讼费。请求: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食丰面粉公司答辩称:一、认定医疗费数额并非一定要依据医疗票据,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二、特种车辆不但在行使过程中能发生事故,在作业过程中也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分担风险,使受害人得到赔偿,从立法本意理解,本案应适用交强险。三、《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的复函》法院应当参照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国庆答辩称:李战停受伤不是闫国庆所致,闫国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闫国庆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两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垫付医疗费数额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2、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赔偿。包括重型起重车等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这些车辆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就医疗费数额已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称有保险的免责事由,但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曾就免责事由已尽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