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兰英,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热闹,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死者李大芬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200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大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玲,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系死者李大芬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爱花,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大芬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一博,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向阳,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一博之父。 上诉人吴兰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被上诉人胡一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于2014年6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一博、吴兰英、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821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吴兰英、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刚,上诉人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闫热闹及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被上诉人胡一博的委托代理人胡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许,胡一博无证驾驶吴兰英所有的豫AM076A轿车沿夏邑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寿大道与南环路交叉路南侧200米处,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闫热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李大芬死亡,闫热闹受伤。事故发生后,胡一博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一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一博驾驶豫AM076A轿车在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胡一博家人给付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30000元,其余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吴兰英没有向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支付费用。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要求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胡一博赔偿,吴兰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要求丧葬费2531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合计786821元。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4月30日20时许,胡一博无证驾驶吴兰英所有的豫AM076A轿车沿夏邑长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寿大道与南环路交叉路南侧200米处,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闫热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李大芬死亡,闫热闹受伤。胡一博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胡一博承担全部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要求的合理费用胡一博、吴兰英、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胡一博驾驶的豫AM076A轿车在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请求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胡一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驾车逃逸,符合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辩解其仅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此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吴兰英并没有签字确认,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没有进一步证明签订合同时,向吴兰英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说明及提醒的注意义务,该免责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吴兰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此免责条款对吴兰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胡一博系无证驾驶,若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为其保留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吴兰英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胡一博驾驶,应当认真审查胡一博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吴兰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对胡一博造成李大芬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吴兰英的过错对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难以确定,应当承担胡一博50%的连带赔偿责任。 闫热闹与其妻子于2012年8月暂住于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金庄村南宅上90号,并且在江阴市康馨服饰有限公司长期务工,其各项损失应按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计算。闫热闹在夏邑县城购置房产,其子在城镇就读并在此居住,其抚养费应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并计入李大芬的死亡赔偿金。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要求精神抚慰金70000元,按照胡一博的过错、支付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认定50000元为宜。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要求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院确认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531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6821元。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310000元,其余456821元由胡一博赔偿,胡一博已经赔偿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30000元,余额为426821元。吴兰英承担胡一博应赔付部分50%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胡一博赔偿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426821元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吴兰英在胡一博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胡一博承担。 上诉人吴兰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受害人李大芬于2012年8月暂住于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金庄村南宅上90号,并在江阴市康馨服饰有限公司打工,从而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吴兰英认为即便上述证据属实,李大芬打工居住的地方也不属于城镇而是属于乡村。在江苏省的乡村居住和在河南省的乡村居住没有区别,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吴兰英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不是连带责任,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分别侵权共同造成同一后果情形下责任承担的问题,吴兰英并非侵权人,此案也并非分别侵权造成同一后果,更不属于无法划分侵权责任的情形,因此,按照此条款让吴兰英承担50%的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出借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闫热闹等人对于出借人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吴兰英在出借汽车时,并不知道胡一博没有驾驶证,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只是受胡一博蒙蔽轻易将车借给胡一博,这种主观上的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到的作用极其有限,不应让出借人承担较重的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关于让吴兰英承担50%连带责任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对吴兰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胡一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明确约定了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都属于免责事项,法院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吴兰英告知,免责条款对吴兰英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吴兰英在投保时,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被保险人吴兰英,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确标志作出了提示,应视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对吴兰英具有约束力。原审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数额200000元。 被上诉人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一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及吴兰英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吴兰英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是: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与胡一博之父胡向阳、之母随春丽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的调解情况。为慎重起见,本院根据与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组织上诉人吴兰英对投保单、协议书,上诉人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协议书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吴兰英质证认为:1、投保单上的“吴兰英”三个字不是吴兰英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吴兰英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2、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兰英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没有参与协商,该协议书中为吴兰英设定的义务对吴兰英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协议书真实性,是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对投保单,上诉人吴兰英不认可在投保单上签名,上诉人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投保单“吴兰英”三字确系其本人签字,其据此称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对协议书,其内容为“一、甲方(胡一博父母)一次性赔偿闫热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拾万元。闫热闹的伤残不再要求胡一博赔偿。二、甲方对李大芬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拾万零肆仟捌佰元,胡一博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5200元,不足部分,由闫热闹、李殿玲、代爱花、闫某某通过诉讼要求车主吴兰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吴兰英、保险公司保留对胡一博的追偿权。三、乙方(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对胡一博的交通肇事罪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胡一博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从该协议内容看,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和胡一博因该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意向意思表示明确,虽然该协议书提到了吴兰英和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但二上诉人的责任问题,自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闫热闹、闫某某、李殿玲、代爱花也是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讼,而非依据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不存在为吴兰英设立义务问题,鉴于胡一博没有提出上诉,该协议书也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责任的分配和数额的认定。综上,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李大芬的暂住证、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证明、江阴市康馨服饰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李大芬和闫热闹在江苏省江阴市长期打工居住的事实,虽然李大芬暂住证显示为江阴市祝塘镇,但从江阴市康馨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容看,该公司住所地亦为江阴市祝塘镇。李大芬和闫热闹在该公司打工的事实既然已经确认,其收入长期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事实亦可以确认,居住的地点是打工者根据打工场所的便利选择,不能因此否定李大芬、闫热闹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赔偿标准适用并无不当。二、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胡一博无证驾驶的行为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得到确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负有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所称受胡一博蒙蔽属于其与胡一博之间的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吴兰英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胡一博驾驶,导致追尾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二人行为均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需负连带责任,但胡一博无证驾驶行为中,吴兰英和胡一博谁的责任更大一些,无充分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吴兰英承担胡一博赔偿数额50%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三、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问题。该公司虽二审提供了投保单,但无证据证明投保单上“吴兰英”三字确系其本人签名,其欲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吴兰英负担257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闫文超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