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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计划、被上诉人郑州企合智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柘城县司法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志杰,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计划,男,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住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企合智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郭成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司法局。住所地: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董海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该局职工。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计划、被上诉人郑州企合智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被上诉人柘城县司法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孙计划于2013年7月1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柘城县司法局、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孙计划,被上诉人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成庆,被上诉人柘城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计划为柘城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柘城县司法局与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原为郑州虎啸军托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教育培训协议书》一份,约定:柘城县司法局委托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在八里沟风景区组织拓展培训,培训时间为期三天(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负责对活动的策划、组织和实施,在活动期间,柘城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培训中规定内容行事或服从培训人员的安排。协议签订后,柘城县司法局组织包括孙计划在内的41名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本次活动。为保障参加人员的安全及培训的顺利开展,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为每名参加活动的人员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保额为50000元的短期意外伤害和5000元的短期意外医疗保险。2011年7月24日在做“死里逃生”项目跳跃动作落地时,孙计划左足跟摔伤,拓展活动结束后,孙计划的伤情经柘城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并建议进行石膏及手术治疗。孙计划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794.92元、检查费120元,未手术进行保守治疗。孙计划出院后伤情未见好转,随后多次就医,先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258.9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714.3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520.62元;在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6.4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619.26元;在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25天,支付门诊费用234元、医疗费22235.43元,在各大医院就诊共支付挂号费235元,以上共计29778.89元。孙计划外出就医支付车旅费5550元。2012年10月29日,孙计划的伤情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庭后经协商,孙计划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计划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孙计划生育有二子为非农业户口,长子孙康鑫出生于2002年12月2日,次子孙士博出生于2005年11月6日;孙计划姐弟三人,父母为农业户口,其父孙芳出生于1944年7月23日,其母李唯兰出生于1946年5月17日。庭后,孙计划于2014年5月5日自愿撤回对柘城县司法局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外,孙计划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作为承接拓展训练的公司,负责拓展训练的策划、组织及实施,其应当为孙计划等参加人员提供专业性指导和保护,并应在其受伤后给予充分的救助。而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安排的培训师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及事后的积极救助措施,故对孙计划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计划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9778.89元;2、误工费736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718元(22398.03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6、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7、其长子孙康鑫抚养费20009.67元(14821.98元/年×9年×30%÷2人);其次子孙士博抚养费26679.56元(14821.98元/年×12年×30%÷2人);其父孙芳扶养费6541.7元(5032.14元/年×13年×30%÷3人);其母李唯兰扶养费7548.21元(5032.14元/年×15年×3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车旅费5550元,以上共计262697.91元,由郑州企合智业公司承担。因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保额为50000元的短期意外伤害和5000元的短期意外医疗保险,故应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各限额内替代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赔付给孙计划55000元。因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向孙计划支付5000元,应予扣除。下余207697.91元,由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各项限额内赔付给孙计划各项损失50000元;二、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孙计划各项损失207697.91元;三、驳回孙计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孙计划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而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孙计划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侵权关系。2、原审判决认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认定事实有误,且与之前的认定有矛盾。在“团体人身险告知声明书”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公章,证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且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履行说明义务,与原判决认定的“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责任信息表,证明理赔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观点具有合法性,应予支持”相矛盾。3、原审判决认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替代郑州企合智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与孙计划是侵权关系,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孙计划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是相互独立的。没有法律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与侵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予以驳回,未说明理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说明没有收到孙计划的理赔申请,原审判决直接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核赔权利。且孙计划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计算保险金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计划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计划负担。
被上诉人孙计划答辩称:1、孙计划系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包括直接申请理赔的权利还包括起诉的权利。2、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为孙计划等41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约定,孙计划即享有取得50000元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且该保险事故不属于“团体人身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确定的除外责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邮寄上诉状时,没有邮寄到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的住所地。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原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该地址进行邮寄。2、孙计划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孙计划受伤是2011年7月,起诉是2013年7月18日,时隔2年,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1年的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3、不能确定孙计划受伤与郑州企合智业公司有关。原审中孙计划没有出具其所在单位与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签订的拓展训练合同,不能确定孙计划参加了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假设孙计划参加了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在活动结束3天后孙计划在柘城诊断出受伤,期间经历了长途行驶过程,不能证明其受伤和郑州企合智业公司有关;在2年内,孙计划及其单位没有起诉,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也没有孙计划受伤的记录。4、孙计划应当说明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如何违背了安保义务。参加拓展训练的有40余人,只有孙计划1人受伤,说明孙计划受伤不是因为郑州企合智业公司没有尽到安保义务,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不可能单独对其进行保护,其自身应当有认知后果的能力,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5、孙计划对自己的伤情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孙计划不及时治疗,而是等3天回到柘城后到小医院进行诊断,观察治疗时间很长,错过最佳手术时间,且到北京、上海等地治疗,对自己的伤情扩大具有重大过错,这些费用应有其自己承担。6、孙计划的八级伤残鉴定明显过重,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性,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7、孙计划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与残疾赔偿金并列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残疾赔偿金中析出。
被上诉人柘城县司法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孙计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孙计划之间的关系问题。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为孙计划等41名柘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孙计划等41人即成为被保险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孙计划也是该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之一。二、关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替代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赔付给孙计划50000元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金。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孙计划等41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孙计划等人能够得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障及减轻或者免除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50000元短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孙计划,是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义务,也是替代郑州企合智业公司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三、关于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的保险投保单上面的“团体人身险告知声明书”的有关声明内容,也是格式条款的一部分,不是投保人郑州企合智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四、关于孙计划的伤残鉴定意见如何采信问题。孙计划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诉前有关劳动部门出具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将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是正确的。五、关于孙计划不经理赔申请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是否适当的问题。孙计划作为受益人,提起诉讼是其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向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是其合同权利,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其直接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孙计划有选择直接申请理赔或者直接起诉的权利。六、关于郑州企合智业公司辩称孙计划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孙计划受伤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但从原审中孙计划提供的证据看,其在2012年7月12日以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及短信的方式向郑州企合智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依据法律规定,孙计划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