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平,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献策,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存(曾用名赵支援),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辉,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张慧平因与被上诉人孙献策、赵金存、张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孙献策于2014年5月5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赵金存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PC220-8“小松”牌挖掘机拥有所有权,并对PC220-8“小松”牌挖掘机停止执行。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张慧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孙献策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上诉人赵金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3日张辉购买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一台,价款108万元,其中首付现金21.6万元,按揭贷款86.4万元。因办理按揭原因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正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年5月5日张辉以该挖掘机作抵押并由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按揭贷款86.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年,借款人张辉在贷款人处设立还款账户即阳光卡号6226622202936411,每月20日由贷款人扣收该月应收本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5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以(2010)郑绿证抵字第096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为贷款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0年4月15日张辉与赵金存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张辉将包括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及其他机械一并转让给赵金存,转让金额85万元。赵金存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6次偿还按揭贷款33.96万元。 2013年4月1日赵金存与孙献策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赵金存将PC220-8“小松”牌挖掘机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献策,孙献策一次性给付赵金存37万元(先付现金35万元,下欠2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下欠按揭贷款由孙献策付清(14个月,每月还款20500元);协议签订后,赵金存将挖掘机交付孙献策,孙献策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分14次偿还按揭贷款28.82万元(已付清)。 该院在执行张慧平诉张辉(2013)虞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虞执字第206-1号执行裁定,将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予以查封、扣押。2014年3月7日孙献策以查封的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属于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虞执字第2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献策的异议。2014年5月5日,孙献策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虽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妨碍物权变动。2010年4月3日张辉购买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后,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在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上设立抵押权,并没有改变挖掘机的所有权性质。张辉将挖掘机出售给赵金存、赵金存又出售给孙献策,张辉与赵金存、赵金存与孙献策之间不但达成买卖挖掘机的债权合意,且张辉、赵金存先后将挖掘机实际交付,孙献策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 张慧平称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没有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仍归张辉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张辉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未经贷款人事先同意,除本合同项下所涉的抵押外,抵押人不得在抵押物上设立其他任何担保,亦不得对抵押物作出遗赠、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除非事先得到贷款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占有给第三人。该约定的目的在于保证抵押权的实现,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现债务已清偿,抵押权已消灭,张慧平以此为由主张挖掘机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设立的还款账户,户名虽为张辉,但赵金存和孙献策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还款时均是从其或其亲属账户中汇到张辉的还款账户,还款凭证分别由赵金存和孙献策持有,应认定赵金存和孙献策代张辉清偿了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2013年4月1日孙献策与赵金存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孙献策拥有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的所有权。二、停止对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慧平负担。 上诉人张慧平上诉称:原审认定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所有权因张辉交付于赵金存,赵金存又交付于孙献策发生转移,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转让一般是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有例外情况。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要求抵押物的物权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换言之,即使标的物已交付,但如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不发生物权转让效力。本案张辉购买挖掘机后至转卖给赵金存前,张辉系所有权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系抵押权人,且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空间。转卖给赵金存后至转卖给孙献策前,由于转卖给赵金存未经抵押权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同意,赵金存又没有还清贷款,因此,张辉虽将挖掘机交付,但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挖掘机仍归张辉所有。转卖给孙献策后至被查封前,孙献策仍然没有还清贷款,因此,赵金存虽将挖掘机交付,但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挖掘机仍归张辉所有。被查封后至贷款还清,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虞执字第206-1号执行裁定,将挖掘机予以查封、扣押。该挖掘机应保持现有的所有权状态,不得发生变动,即使孙献策将贷款还清,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对挖掘机的抵押权消灭,也不例外。因此,挖掘机仍归张辉所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不归被上诉人孙献策所有。 被上诉人孙献策、赵金存答辩称: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辉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所有权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按揭贷款手续等证据材料分析,张辉从该公司购买涉案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并抵押按揭贷款的事实清楚,该挖掘机属于动产范畴,自交付之日起张辉即已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后张辉将该挖掘机出售给赵金存,赵金存又出售给孙献策,三者之间分别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也是清楚的,三者之间的两个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订立合同的行为亦属于其意思自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买卖合同义务履行上,随着挖掘机的交付,张辉、赵金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张辉和赵金存亦属于有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对该法条的理解,应建立在权利人为抵押权人之上,该条是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有特定的对象,不是说抵押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关抵押物的合同均当然无效,抵押人和他人签订的有关抵押物的合同对于抵押权人之外的人应属于有效合同,只是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属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一旦他人代为清偿了抵押人的债务,抵押权人的债权得到了保护,抵押人和他人签订的有关抵押物的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因此,归于本案案情,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张辉与赵金存,赵金存与孙献策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且上述买卖合同对抵押权人之外的张慧平而言自始为有效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即时交付,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的所有权也已经即时转移。本案张慧平亦无证据证明张辉、赵金存、孙献策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业已查明的事实是孙献策已经清偿债务,取得了所有权,其清偿债务行为无论是在查封之前还是之后,均属于事实行为,基于上述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并没有法律规定的阻却理由。故,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慧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