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辉,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超,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亚辉,男,基本情况同上,系朱学超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荣,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亚辉,男,基本情况同上,系袁秀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付,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花,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因与被上诉人丁正付、赵秀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丁正付、赵秀花于2014年6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上诉人朱学超、袁秀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辉,被上诉人丁正付、赵秀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4日,丁正付经人介绍与案外人李义军达成协议,长期使用李义军的地皮一块。该地东邻李宁,西邻朱洪文,东西宽10.6米,南邻空地,北邻永裴公路,南北长15米,面积159平方米。转让费32000元。丁正付、赵秀花于2010年2月6日在该地块动工建房,建成底上六间的二层楼房,同年9月份竣工。房屋建成后,丁正付、赵秀花一直居住。2014年4月23日9时许,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伙同他人强行撬开丁正付、赵秀花的楼门并强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丁正付、赵秀花要求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出涉案房屋,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拒绝搬出,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住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丁正付、赵秀花在该土地上建房,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未经许可,强行进入涉案房屋内居住,侵犯了丁正付、赵秀花的合法权益。丁正付、赵秀花要求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停止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投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停止对丁正付、赵秀花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并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搬出该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承担。 上诉人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公正且违法。在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转让时,张付山和胡学京作为中间人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将敢于公正实言的中间人之一胡学京排除在外,就是想利用张付山的证言证出其虚构的事实,被上诉人举证证据2时说是买地皮时签订的协议,中间人张付山也当时在上面签了字,但证人张付山当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上的签名予以否认,这一陈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是虚假的,且该证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和建造人明确陈述“不知道”。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即李义军和张付山的证言内容采信所依据的理由违法,李义军未到庭,其妻子邹广英也无此权利,况且上诉人在质证时已发表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认可的观点。证人张付山是被上诉人的亲戚,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是孤证,原审予以采信错误。三、证人郝振杰收取了上诉人的建房费用,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出资并享有房屋权益。证人孙爱中、郝振于证言均清楚、客观地证实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出资建造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正付、赵秀花答辩称: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属于李义军的,被上诉人丁正付与其签订协议,约定长期占有使用,后二被上诉人建造了房屋并入住,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建造,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2、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谁拥有?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张付山作为协议签订的中间人,其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被上诉人丁正付与案外人李义军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给付了转让款32000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4月4日的协议书内容相印证,张付山虽然陈述该份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案外人邹广英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丁正付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张显峰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受让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上诉人朱亚辉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其与案外人丁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李宁的调查,应认定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建造,上诉人朱亚辉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可另行主张权利。三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占有涉案房屋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停止侵害,搬出涉案房屋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亚辉、朱学超、袁秀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