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家庭财产10间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负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赵某某(又名赵某甲)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抱养女孩李某甲(现已婚),2000年抱养男孩李某乙。2004年2月李某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04)虞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5月,李某某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05)虞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7日李某某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李某某和赵某甲离婚。2、孩子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贾寨镇吕关庙村的房屋一处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给赵某甲6万元。判决作出后,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赵某某发现患有严重疾病(宫颈癌)住院治疗,该院作出(2012)虞民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不准李某某和赵某某离婚,判决作出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赵某某因宫颈癌于2012年8月27日至9月1日、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7日先后四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和化疗。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赵某某婚前同属一个村委会,二人的基本情况、家庭背景都相互了解,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婚前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未生育子女,于1992年抱养女孩李某甲(现已婚),2000年抱养男孩李某乙,可以进一步看出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因患宫颈癌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李某某身兼丈夫和父亲的双重职责,对赵某某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应当尽到丈夫的责任,同时也为子女作出表率,李某某诉称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不准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分居以来,前后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10年和2014年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前后经历12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离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是在重审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赵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原审法院依据夫妻之间存在法定抚养义务为理由,判决不予离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患有宫颈癌,因此,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当事人离婚,同时对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依法作出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分摊。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上诉人不能生育,双方分别于1992年、2000年收养了一双儿女,进一步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两年前答辩人被确诊患有宫颈癌,现在仍没有治愈,上诉人对婚姻不忠,长期离家出走,上诉人十二年来对被上诉人母子俩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法定抚养义务。综上,鉴于双方已结婚27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离家出走是一时受到外界的诱惑,相信其有回信转意的那一天,因此,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抱养一对儿女,感情尚好。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赵某某对婚姻不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赵某某被诊断患有宫颈癌并四次住院,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丈夫应尽法定的抚养义务,对于其要求离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