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玉柱,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法定代理人王中卫,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朝杰,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玉柱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玉柱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等规定,不仅是从法律角度,还是按国家标准,只要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均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申请人应在10%-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申请人承担40%的责任,因申请人所投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对免除责任等部分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付玉柱不应承担10%的责任。请求改判驳回王某对上诉人付玉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睢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付玉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付玉柱在雨天将机动车停靠在路边,存在过错,无论被申请人王某驾驶的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原审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因素综合裁量,付玉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付玉柱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所谓免赔率是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内的免赔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由于付玉柱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30%赔偿责任,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30%的赔偿不再扣除5%的免赔,因此付玉柱以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为由主张条款无效而让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全部40%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付玉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除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故付玉柱应承担余下1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付玉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玉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