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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秀英,上诉人张瑞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英,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强(曾用名张东亮),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英,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强(曾用名张东亮),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秀英,上诉人张瑞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丁秀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瑞强、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一建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60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256121.12元。2014年4月18日丁秀英撤回对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已予以准许。后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丁秀英、张瑞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秀英,上诉人张瑞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一建公司承包开封创业大厦工程后,将该工程二次结构项目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张瑞强,丁秀英与其丈夫于国旗等人受雇于张瑞强在此工程工地施工,丁秀英从事运砖等力工活。2014年8月17日9时许,丁秀英在工地上搬砖时,被歪倒的砖头砸伤,当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丁秀英损伤为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住院治疗12天,该治疗费用已由张瑞强支付。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丁秀英右下肢损伤现属九级伤残,右下肢留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综合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鉴定费14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丁秀英在张瑞强承包的开封创业大厦二次结构工程提供劳务,丁秀英与张瑞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丁秀英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张瑞强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丁秀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该注意安全防范,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因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一建公司将承建的开封创业大厦工程二次结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张瑞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河南一建公司应当与张瑞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瑞强、河南一建公司辩称,本案中丁秀英所诉的张瑞强与张东亮并非同一人,法庭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查,该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张东亮送达起诉书等相关手续,张东亮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收栏内签名张东亮和张瑞强,并以张瑞强名义委托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彬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申请重新鉴定等事项,于2014年8月21日开庭之前解除与吴彬的委托代理关系,庭审后该院依法到张瑞强户口所在地调查核实,确认张瑞强同张东亮为一人,故该院审理程序合法,张瑞强、河南一建公司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丁秀英是否被张瑞强雇佣,其受伤是在回家路上摔伤还是在张瑞强、河南一建公司工地上受伤问题,经查,丁秀英及其夫于国旗等多人均证实丁秀英雇佣情况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且张瑞强的录音亦能够证明该事实,故张瑞强、河南一建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丁秀英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山西天维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证明丁秀英在该公司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结合丁秀英长期随其丈夫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如果根据其户口所在地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其显然不公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丁秀英误工费标准问题,其要求每日按400元计算,在庭审中其丈夫于国旗出庭作证也只能证实“每日二、三百元,也有三、四百元,最高三百元”,说明其收入不稳定,并非固定收入,结合丁秀英的工种、工作内容等情况,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标准计算。丁秀英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09.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酌定护理期限60日3000元(50元×60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交通费、食宿费结合住院治疗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因其最终鉴定时间与事发时间跨度过长,结合首次鉴定情况,该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10765.8元(32746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20年),鉴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18807.12元。由张瑞强承担85%即100986.05元(118807.12×85%),河南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由丁秀英自负。综上,丁秀英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瑞强、河南一建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瑞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丁秀英各项损失100986.05元,河南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瑞强、河南一建公司负担2319元,丁秀英负担2881元。
上诉人丁秀英上诉称:一、误工费应按照400元/日计算。丁秀英日工资为400元,此事实已被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字(2014)05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虽然该裁决书未生效,但是作为证据原审不采信明显错误。二、误工费计算时间错误,应按照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天计算340天。三、护理费应按照于国旗的实际误工费计算,最低按照500元/日计算为30000元。四、丁秀英无辜被歪倒的砖块砸伤,主、客观上无任何过错,原判丁秀英自负15%责任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护理费为24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881元、住宿费700元、打印费319.8元、餐饮费1599元、误工费为125234.2元,由张瑞强、河南一建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上诉人张瑞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丁秀英的各项赔偿数额以城镇居民标准,缺乏事实依据。1、丁秀英系农业家庭户口。2、丁秀英参加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形式,非城镇医疗保障的形式。3、原审认定城镇标准的证据不真实,派出所证明已经被声明更正。4、山西天维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证明有明显改动,系伪证。5、天维公司没有年检,公司已经不存在了,证明无法律效力。6、天维公司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一年以上的工资单、劳动合同、暂住证、社保缴费凭证等有效信息,不符合城镇标准的规定。7、张瑞强已经赔偿过的应予扣除,有收条为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一建公司答辩称:丁秀英提出上诉,但未交上诉费,河南一建公司应以原审被告身份参与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张瑞强赔偿丁秀英100986.05元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瑞强提供证据如下:1、王振全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审中天维公司关于丁秀英城镇标准的证明是假的,王振全不在该派出所工作,证明无法律效力。2、收据两张。证明目的是:丁秀英爱人于国旗在她住院期间接收张瑞强两次向她垫付24700元药费。上诉人丁秀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天维公司证明可以去现场看,可以检验公章。对证据2,不认可,不是于国旗打的条子。被上诉人河南一建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从王振全证明内容看,只是证明其签字的派出所证明内容无效,对天维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并未论及,且天维公司证明是否真实也非王振全所能证明,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予以认定。本案派出所证明内容人民法院并未采信,因此,该证据缺乏实际证明意义。二、对垫付住院期间费用收据问题,其中一笔为22000元,一笔为2700元。二审丁秀英对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对两张收据真实性暂无法确认,但是本案丁秀英主张的医疗费是出院后的医疗费,而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此,该两张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其垫付的药费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张瑞强在丁秀英住院期间究竟垫付了多少药费,以及丁秀英住院实际医疗费花费,其二人可以通过另行算帐或诉讼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丁秀英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立案庭审批同意缓交至二审开庭前,为慎重起见,本院二审开庭时当庭进行了催交,在规定的七日交纳期限内,丁秀英仍未交纳上诉费,鉴于其未按时交纳上诉费,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评判。因此,本判决书当事人诉讼地位虽是按上诉情况予以列明,但鉴于本案依法应按丁秀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实际诉讼地位应为被上诉人,河南一建公司实际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二、赔偿标准问题。从天维公司证明内容看,丁秀英在该公司从事力工工作的事实清楚,从该公司营业执照看,该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虽然无该公司是否及时年检的证据,但其是否年检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事宜,张瑞强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及何时不存在了,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明的虚假性,故丁秀英在该公司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能够认定,务工场所和居住场所相辅相成,虽该公司证明在打工年月上有一处改动痕迹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明整体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丁秀英自2012年起即在城镇打工以及本案在河南一建公司开封施工工地打工时受伤的事实,对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丁秀英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基于其农村户籍身份,丁秀英赔偿标准是基于其在目前经济社会条件下外出打工的收入来源渠道,其户籍身份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赔偿标准的合理裁判。三、垫付费用问题。在证据认定部分本院已经阐明,张瑞强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系丁秀英住院期间费用,而本案丁秀英主张的医疗费是住院后医疗费,因此,张瑞强主张本案扣除垫付期间医疗费问题,因丁秀英未就此部分予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张瑞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董红军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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