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利,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慧,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利因与被上诉人朱秋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秋慧于2014年5月3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利:1、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房内物品,限期搬离并交还房屋;2、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韩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上诉人朱秋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朱秋慧依法取得了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中段“凤凰国际”2号楼703号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东城区字第201314143)。2013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朱秋慧愿将凤凰国际花园2号楼703房租给乙方韩利使用,房租费每月壹仟元整,时间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止,到期乙方韩利无条件搬走。合同到期后,韩利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韩利已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3月底。 原审法院认为:朱秋慧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就合同续约达成合意,朱秋慧要求收回房屋,韩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朱秋慧。韩利逾期未交还房屋,应支付朱秋慧相应租金损失。韩利辩称朱秋慧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意愿表示。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承租的房屋(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中段“凤凰国际”2号楼703)内搬出,并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给朱秋慧;二、韩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秋慧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将房屋实际交还朱秋慧之日止产生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每月1000元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利负担。 上诉人韩利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没有中止审理,程序违法。二、河南民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余洪珍、朱秋慧三者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朱秋慧合法取得涉案房屋错误。三、上诉人韩利与被上诉人朱秋慧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朱秋慧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朱秋慧是否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利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2014)永民初字第2080、20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朱秋慧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4)永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书是程序上的一种审理结果,因上诉人没有提供余洪珍的准确地址,永城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导致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2014)永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韩利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认证如下: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朱秋慧名下,结合被上诉人朱秋慧的诉请,该两份民事裁定书不能达到上诉人韩利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韩利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朱秋慧作为出租方有权要求其搬离。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应中止审理,原审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朱秋慧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朱秋慧名下,被上诉人朱秋慧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韩利承租涉案房屋亦是对被上诉人朱秋慧拥有所有权的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韩利从涉案房屋内搬出并支付所欠租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韩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