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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守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守义,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守义,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好,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侠,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200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李德好,男,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守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守义、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守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李德好、刘秀侠,被上诉人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时10分,郭守义驾驶豫NYL580号轿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桑固乡代各村与李德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守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受伤后,均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刘秀侠并在住院期间去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了复查。后经商丘商都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秀侠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安装一次人工膝关节约需80000元,每10-12年更换一次。李德好构成十级伤残,李德好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第一次庭审中,郭守义申请对李德好、刘秀侠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刘秀侠构成九级伤残,刘秀侠每安装一次人工膝关节需80000元,每10-12年更换一次,李德好不构成伤残。郭守义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郭守义驾驶的豫NYL58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郭守义已支付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73000元。另查明,刘秀侠父亲刘建银,现年58岁,母亲马秀芳,现年57岁,长女李某某,现年14岁,长子李世鹏,现年10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刘秀侠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19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刘秀侠住院治疗210天,应为4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应为210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630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20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3月20日)共计213天,每天按23元计算,应为489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刘秀侠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秀侠父亲刘建银现年58岁、母亲马秀芳现年58岁,均应按20年计算,结合刘秀侠姊妹三人,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刘秀侠受伤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刘秀侠父亲和母亲的生活费分别应为:5627.73/年×20年÷3人×20%=7503.64元。刘秀侠长女李某某现年14岁,还需抚养4年,其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4年÷2人×20%≈2251.09元。刘秀侠长子李世鹏现年10岁,还需抚养8年,其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8年÷2人×20%≈450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1760.55元;鉴定费,因刘秀侠单方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部分不符,对此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刘秀侠自行承担650元,郭守义承担65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刘秀侠每安装一次人工膝关节约需80000元,每10-12年更换一次。从方便受害人的角度并结合审判实际,应按中国人平均寿命赔偿至74岁,该项费用应为80000元×4次=3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因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系一家人,该院酌定支持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交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6428.04元。
李德好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李德好住院治疗129天,应为25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应为129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3870元;误工费,每天按23元计算,应为2967元;鉴定费,因李德好不构成伤残,李德好因此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778元。
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李某某住院治疗9天,应为1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应为9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50.5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守义驾驶豫NYL580号轿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桑固乡代各村与李德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守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的损失,郭守义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郭守义驾驶豫NYL58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秀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秀侠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60.55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77560.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德好护理费3870元、误工费2967元共计68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护理费270元。刘秀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719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0元共计398217.13元,李德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1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290元共计17941元,李敏聪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3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元共计3380.5元,以上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李德好17941元、赔偿李敏聪3380.5元、赔偿刘秀侠178678.5元。刘秀侠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219538.63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郭守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费用应当由郭守义承担。刘秀侠的鉴定费65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郭守义承担。郭守义因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2600元,鉴于李德好、刘秀侠单方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该项费用应当由李德好、刘秀侠承担1000元,郭守义自行承担1600元。鉴于郭守义已支付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73000元,扣除郭守义应承担的部分,郭守义还应当赔偿刘秀侠的损失为146188.63元。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起诉要求郭守义、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20177.31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秀侠各项损失共计87560.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秀侠各项损失178678.5元;二、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李德好各项损失共计68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德好各项损失17941元;三、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李敏聪损失共计2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敏聪各项损失3380.5元;四、郭守义赔偿刘秀侠损失146188.63元。五、驳回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郭守义承担。
上诉人郭守义上诉称:1、按照被上诉人刘秀侠年龄及鉴定意见,更换人工膝关节只需要3次,原审判决更换4次不当。2、被上诉人刘秀侠父母的年龄均不足60岁,有一定经济收入,不符合给付扶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秀侠父母的年龄均不足60岁,有一定经济收入,不符合给付扶养费的条件。2、按照被上诉人刘秀侠年龄及鉴定意见,更换人工膝关节只需要3次,原审判决更换4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德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秀侠辩称:1、按照被上诉人刘秀侠年龄、中国人平均寿命及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刘秀侠需要更换4次人工膝关节,原审判决正确。2、被上诉人刘秀侠的父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刘秀侠父母的扶养费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刘秀侠父母的扶养费是否适当?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秀侠更换人工膝关节费用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守义、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好、刘秀侠、李某某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秀侠的父亲刘建银身患疾病,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NYL580号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秀侠1977年10月7日出生,中国人平均寿命为74岁,每10-12年更换一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秀侠需要更换4次人工膝关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秀侠的母亲马秀芳现年58岁,已达到中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刘秀侠的父亲刘建银现年59年,虽未达到中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刘建银身患疾病,需要子女扶养,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刘秀侠的母亲马秀芳、父亲刘建银的扶养费正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守义与被上诉人刘秀侠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按调解协议执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
一、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秀侠各项损失共计87560.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秀侠各项损失178678.5元;
二、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德好各项损失共计68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好各项损失17941元;
三、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敏聪损失共计2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聪各项损失3380.5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郭守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88元,上诉人郭守义负担165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3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