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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传中与被上诉人高广义、刘月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传中(曾用名梁刘义),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义,男,1943年9月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传中(曾用名梁刘义),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义,男,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兰,女,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高广义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传中因与被上诉人高广义、刘月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高广义、刘月兰于2014年8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0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梁传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亚明,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31日,高广义一家承包了其所在的顺和乡西街村民委员会发包的2.46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该2.46亩承包地协议涵盖了该涉案争议土地。2010年3月6日,高广义与梁传中(梁刘义)经中间人高传军说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高广义、刘月兰(甲方)将长170米、宽5.08米的土地永久性租给梁刘义(乙方)使用。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租赁土地款”。该1.3亩土地一直作为耕地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粮食补贴一直由高广义、刘月兰领取。2010年梁传中在该地块上建房。2013年秋,梁传中与案外人李华北签订开发合同,将该地块用于社区商住楼建设。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梁传中经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永土集用字(2011)第10-0061住宅宅基证,使用面积为4.78米×18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高广义将自己承包的1.3亩耕地永久性租给梁传中使用,梁传中一次性付清土地租赁款,从双方的该协议内容不难看出,双方之间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买卖,且梁传中此后又将该涉案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高广义、刘月兰与梁传中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传中承担。
上诉人梁传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土地系耕地错误。通过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为宅基地,性质为建设用地,宅基地周边土地为废闲地。无论之前土地性质如何,目前的土地使用性质因行政行为而发生了变化,涉案土地不再是可耕地,而是建设用地。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实为土地买卖”错误。该协议内容虽有“永久租给上诉人”字样,但完全可以将该“永久”理解为被上诉人享有处分权的剩余期限,即便超出了20年的最长租赁期限,也仅是超出部分无效,且本案并不超过20年。买卖关系产生的是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关系,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协议的签订并没有产生集体经济组织丧失所有权的后果,上诉人也未获得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仅是使用权人发生了变化,不存在所有权转移的情形,故原审认定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实为土地买卖”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租赁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仅是管理性规定即取缔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了管理性规定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2、退一步讲,假设涉案土地系耕地,上诉人承租该宗土地后改变了使用性质,也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解除权的成立,而非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广义、刘月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2010年3月6日所签租赁土地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广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粮补贴本、2014年2月19日永城市顺和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三份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涉案土地系耕地的事实,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高广义及其妻刘月兰以户为单位拥有涉案土地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租赁土地协议内容显示:“自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梁传中)一次性付清甲方(高广义、刘月兰)租赁土地款,此地永久性属乙方使用。”该约定内容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特征,隐含有变相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法形式,且上诉人接收土地后随即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亦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所称永土集用(2011)第10-0006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问题,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梁传中,既然涉案土地已经查明高广义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却系在梁传中名下,无论该土地使用权证如何取得,均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协议非租赁协议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涉案协议名为土地租赁,实为土地买卖,并依法认定无效,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传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闫文超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