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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仝清军因与被申请人李齐军、李莉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仝清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齐军,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仝清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齐军,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莉莉,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齐军之女。
再审申请人仝清军因与被申请人李齐军、李莉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仝清军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笔录是被申请人李齐军、李莉莉的律师助理作的记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仝清军给被申请人李齐军、李莉莉大礼22000元,小礼600元,茶水钱200元。仝清军之父又给李莉莉母亲首饰款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李莉莉又向再审申请人索要30300元,总计57000元。而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生活半年有余,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彩礼数额18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仝清军与李莉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不足一个星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部返还再审申请人的彩礼数额。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黄爱萍、李白强、郭长忠、郭茂书、赵建政、赵鹏、郝素英、郝秀民、赵中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半年错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多人在同一证明内容上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对一审程序问题未提出上诉,该申请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2、仝清军与李莉莉2009年7月定亲,同年农历8月初六至2010年底双方同居生活。后李莉莉外出务工,仝清军索要彩礼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仝清军在起诉状中主张“经媒人之手给了李齐军、李莉莉大礼20000元、小礼1600元、茶水钱200元、首饰款5000元”;在二审庭审中,则主张“大礼是22000元、三金首饰折款6200元”;申请再审称“大礼22000元、小礼600元、茶水钱200元、首饰款5000元”,其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的主张均不一致,且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给付彩礼的次数及具体数额。李齐军、李莉莉认可收到彩礼20000元,后又返还仝清军2000元的买衣服钱,故在仝清军不能举证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形下,原审对其给付彩礼的数额认定为18000元,并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酌定李莉莉返还其彩礼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仝清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仝清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