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建设,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景芝,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兵,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刘建设因与被申请人戚景芝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戚景芝与原审被告刘兵离婚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罚款,其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再审申请人并不知道,且离婚后他们仍居住在再审申请人名下的房屋内。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丰源公寓(以下简称丰源公寓)仅是以刘兵的名义购买,出资交款、装修和管理均是再审申请人的妻子。假定离婚协议内容是刘兵的真实意思,那么该房屋没有过户,被申请人戚景芝认可丰源公寓的房屋不是其出资购买,其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刘兵将房屋转让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支付了价款,并办理过户手续,该转让是合法有效的。2、二审庭审结束时,被申请人没有提出撤回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房屋的请求,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54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戚景芝撤回要求刘建设返还房屋部分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以此证明戚景芝认可涉案房屋不是其婚后购买的。2、2000年2月26日收据(复印件)及戚景芝与刘兵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并非戚景芝与刘兵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申请人经质证认为,1、对录音不认可。2、收据,不真实。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戚景芝与刘兵于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刘兵2001年9月6日交纳的购房款,2002年10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兵。该房产应属戚景芝与刘兵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9月13日戚景芝与刘兵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子、存款都归戚景芝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涉案房产已归戚景芝所有,系戚景芝的个人财产。2011年8月16日,戚景芝与刘兵办理结婚手续后,对财产的权属没有做出特殊约定,该房产应属戚景芝婚前个人财产。刘兵与刘建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产转让给刘建设属无权处分,二审判决确认刘兵与刘建设签订的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西侧丰源公寓13号楼1单元402号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2、关于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结束时,没有提出撤回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但二审却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54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戚景芝撤回要求刘建设返还房屋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戚景芝于2014年8月19日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刘建设返还房屋部分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准许正确。 综上,刘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