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合法,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美玲,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201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胡远玉,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母,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小庆,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高合法、刘美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及一审被告高小庆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合法、刘美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起诉时称再审申请人家养的藏獒将被申请人咬伤,而再审申请人没有养藏獒,全村人能证明。2、被申请人诉称是再审申请人孙女甜甜领其到再审申请人家的,不是事实。再审申请人高合法一直领着孙女在同村的高传军家帮忙,再审申请人家没有人,且一直锁着门,不会出现被申请人所诉的情况。2、二审法院仅根据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认定再审申请人饲养的狗将被申请人咬伤,明显证据不足。3、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提高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没有道理。4、被申请人在报医疗保险时自认是其自己的狗咬伤的。二、一、二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即便是原判认定的咬伤事实存在,也不应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申请人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判认定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需承担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即使承担最高也不应超过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被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在庭审中当庭进行作证,再审申请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人陈述的相关事实能够成立。被申请人的事实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诉请有据可证。至于被申请人方对再审申请人家所养狗的品种的表述是否准确,并不影响认定再审申请人饲养的狗咬伤被申请人的事实。因此,原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对其反驳主张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原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虽然有异议,但不能否定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该录音证据与确认的相关事实不矛盾,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受害人对造成被咬伤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被申请人受到的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相对于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而言,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重新划分其赔偿责任,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对此的再审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受到的伤害构成了十级伤残,且其系未成年人,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申请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已经充分考虑了再审申请人的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再审申请人认为不应承担及最高承担3000元的观点,与法不符,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交新证据,原有证据不能否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其再审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综上,高合法、刘美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合法、刘美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