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褚卫波,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褚卫军,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审被告:褚拥(永)军,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褚卫波因与被申请人褚卫军、原审被告褚拥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褚卫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褚卫军、原审被告褚拥军于200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建房协议”,实为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并未约定共同建房。申请人主张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且一直积极给付房款,但二审裁定却将给付房款作为交付房屋所有权的先行义务,以申请人没有给付房款就无权要求使用门面房,从而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二审裁定,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褚卫波、褚卫军、褚拥军于2000年5月6日达成建房和分房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新房建成后,在褚卫波要房以前东边两间归褚卫军暂时使用,褚卫波交款后各自用本人的房子。”因此,在褚卫军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建房义务的情况下,褚卫波给付建房款后方可使用门面房。褚卫波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给付建房款的先行义务,故褚卫波提起诉讼要求使用门面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褚卫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褚卫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褚卫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