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玉海,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玉东,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玉峰,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玉兰,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因与被申请人苏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原一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能证明双方争议的5.8亩土地已从2011年2月24日起由村委收回并重新发包给申请人苏玉东,原二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不当。原审法院计算承包费年限错误,申请人已经将2006年的承包费支付给苏玉兰,因此(2010)商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006年以来四年的承包费”应是2007年-2010年的承包费,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中申请人不应再支付2010年的承包费。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1日苏玉兰曾因苏玉东违反土地转包合同的约定私自在争议承包地上取土占有土方款的纠纷,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玉东返还土方款。直到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苏玉东均未主张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已经村委于2011年收回并同时发包给其的事实,亦没有提交村委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相应证明,故(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至2013年争议的承包地并未被村委会收回的事实并无不当。虽然(2011)睢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苏玉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是在诉求给付土方款10790元法律关系清楚的基础上,经本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出具的,并不涉及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审理。故原二审对2011年开始村委会决定收回苏玉兰父母承包的5.8亩土地,并同时发包给苏玉东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2010)商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006年以来四年的承包费”应是2006年-2009年的承包费,申请人称2010年的承包费不应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玉海、苏玉东、苏玉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