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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安奇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白石龙一区2号198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李晓丹,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白石龙一区2号198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李晓丹,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安奇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长江路北综合楼南数19-20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继跃,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安奇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猛、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世奇公司诉称: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脍炙人口,深受观众喜爱。该作品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品,享有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4月2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光头强”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毛绒玩具商品,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熊出没》光头强毛绒公仔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并在《商丘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奇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号为(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授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光头强”美术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作品登记号为2011-F-050461。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号为(2014)商睢民证字第38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第五组证据,公证书号为(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及(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著作权的价值。第六组证据,购货票据、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公证费、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获取授权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公证费及代理费发票均未载明对应的公证书号和案件号,不能显示所列费用是否为个案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美术作品光头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显示:作者为李明、丁亮,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25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2013年4月2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享有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光头强卡通形象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时间为2013年4月2使用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毛绒公仔产品。同时授权盟世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4年4月17日16时52分,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根据盟世奇公司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对盟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在安奇公司购买桌毛绒玩具两个以及索取购物票据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4)商睢证民字第388号公证书。丁长寿对商场门头、购买的毛绒玩具、取得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毛绒玩具、购物票据原件进行了封存。根据照片及封存的物品显示,该毛绒玩具为光头强毛绒公仔。通过对比,上述光头强动漫形象与盟世奇公司主张权利的光头强动漫形象相同。
盟世奇公司就侵犯涉案动漫形象著作权行为,在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针对被告销售的多件商品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庭审中,盟世奇公司提交了一份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两份发票均未载明对应的公证书号和案件号。
另查明,动画片《熊出没》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委宣传部颁发的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以及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颁发的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动漫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盟世奇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光头强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之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光头强毛绒玩具与盟世奇公司享有权利的熊大动漫形象一致,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安奇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使用光头强动漫形象获得了盟世奇公司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安奇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却未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现盟世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安奇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对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根据涉案动漫形象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考量。考虑光头强动漫形象在国内确实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申请公证、委托诉讼要支出必要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8000元。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人身权,被告销售光头强毛绒玩具,其侵权行为只涉及著作财产权,不涉及著作人身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安奇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光头强毛绒公仔;
二、被告商丘市安奇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商丘市安奇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