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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美玲诉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刘金兰、王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邓美玲,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马德方(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邓美玲,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马德方(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瑞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金兰,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王金安,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邓美玲诉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刘金兰、王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有非法集资嫌疑,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美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6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邓美玲。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