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中,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海兰,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威,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峰,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杰中、姬海兰、陈正威与被上诉人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商睢民再字第00002号判决,陈杰中、姬海兰、陈正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杰中、姬海兰、陈正威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被上诉人王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8日,陈杰中向王玉峰借款200万元,并未陈杰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陈杰忠(中)借王玉峰现金二百万元整(200万元,用于单县工地,定于2012年5月1日还清此款,如逾期不还,月息2分五,利息按借款之日起,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五,借款人:陈杰中。借款地点南京路金源公寓,如发生争议由借款地点法院管辖处理。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28日,陈正威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愿意担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陈杰中、陈正威没有按时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陈杰中向王玉峰借款200万元,有陈杰中出具的借条,借条确定有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杰中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陈正威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姬海兰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陈杰中虽提供王玉峰的承诺书及陈杰中签字的承诺书等申请再审材料,但承诺书中的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承诺书中并没有王玉峰签字,承诺书并非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玉峰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已经偿还200万元及利息。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陈杰中、姬海兰、陈正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承诺书、两份股权转让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短信息、一份工商变更信息,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充分论证,而是片面的认定对方的证据。二、1、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685万元的借条,而被上诉人自称是借给上诉人800余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支出885万元,但被上诉人汇给市财政局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与上诉人的借款是两回事。2、685万元中,有上诉人借条的485万元,另一张200万元虽然是借条,也有上诉人的签字,但借条内容已经明确注明,如任凯锋不还,陈杰中还,显然是担保书,同时结合葛会敏发给姬海兰的短信能够认定陈杰中是担保人。3、协议中约定的车抵80万元、房抵70万元、股权300万元、存款20万元,合计470万元已经全部交付给王玉峰,下欠5万元,王玉峰承诺不再追究,据此,陈杰中借王玉峰的钱全部还清。三、关于任凯锋的担保问题。借条中明确注明是任凯锋不还,陈杰中还,显然是一份担保,而且,无论是陈杰中的借款,还是任凯锋,都是200万元。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工商变更信息证明,公司已被葛会敏实际占有,难道还不够还200万元借款吗,陈杰中还要再承担200万元担保责任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杰中欠被上诉人的200万元及利息是否偿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王玉峰已经执行了上诉人陈杰中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杰中向被上诉人王玉峰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2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其举证了承诺书等证据。关于承诺书中涉及的股权问题,上诉人陈杰中并不是永盛置业公司的登记股东,仅凭葛会敏、任凯锋书写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股东身份,而且承诺书中上诉人陈杰中并没有对其放弃的股权价值进行说明,股权纠纷涉及案外人葛会敏、任凯锋,与本案借款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本院对上诉人称用股权折抵30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关于承诺书中涉及的用金源公寓房子折抵70万元,上诉人陈杰中没有举证其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王玉峰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称的用房屋抵偿70万元不予认定。关于涉及的奥迪Q7轿车一辆抵偿8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王玉峰在原审申诉立案阶段虽认可收到了Q7轿车一辆,但原审时被上诉人王玉峰向法院举证了上诉人陈杰中的多张借条,共涉及借款685万元,且上诉人陈杰中在承诺书中写明:“为了偿还我陈杰中个人借王玉峰现金485万元加利息,我郑重承诺:……”,因此,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只是其中一笔借款,上诉人陈杰中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奥迪Q7轿车是抵偿本案争议200万元款项,上诉人陈杰中可以在其余款项中主张予以折抵,其主张系抵偿本案争议200万元款项应不予认定。关于涉及的存款20万元,被上诉人王玉峰认可在原审法院执行阶段确实执行了20万元,该20万元应予扣除。再者,该承诺书系复印件,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王玉峰仍然持有借条,借条是主张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上诉人陈杰中若将借款抵偿完毕,应将借条抽回,685万元分四张借条现均由被上诉人王玉峰持有。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陈杰中就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款项没有偿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变更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睢区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及(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玉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已经执行的20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上诉人陈正威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共计57000元,由上诉人陈杰中、陈正威负担。 上诉人陈杰中、陈正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