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相元(又名朱相礼),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孝林(又名宋保国),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相元与被上诉人宋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相元于2014年7月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孝林清偿欠款3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朱相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相元、委托代理人吴超,被上诉人宋孝林、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窑厂,李红军给被告供煤,后又承包被告的四个窑门,每烧出一块砖,被告给其0.085元钱,由康如军为李红军管账,原告负责管理。2012年,李红军将承包的窑门转让,结清了与被告的账务。康如军将其掌握的被告出具的部分条据交给了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朱相元主张宋孝林向其借款35300元,但所依据的借条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宋孝林为其出具,朱相元据此不能证明宋孝林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朱相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相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由朱相元承担。 上诉人朱相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双方原并不相识,因宋孝林烧窑,上诉人给其供煤而认识,在宋孝林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临时借了上诉人的钱,该借款与李红军的账目无关,宋孝林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孝林辩称:本人与朱相元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因经营窑厂与李红军有业务往来,李红军聘请朱相元负责管理,康如军管理账目,至2012年5月30日,双方的账目结清,在对方手中的借条和收到条均作废,朱相元持有的四张借条和一张收到条不能作为借款证据,本人未向其借款,借款条时间从2010年6月23日至7月6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连续借款3万元,朱相元家距离窑厂近40公里,其在没有回家的情况下,不可能弄来那么多的现金,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欠款的合法出处,且其中一张条子上显示交电费,正常的借款不应写上用途,由此可见并非借款,而是经济往来条据,原审驳回朱相元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宋孝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红军证明一份;2、康如军出庭证言一份;3、收据条若干张。拟证明上诉人与李红军承包被上诉人窑厂,康如军为会计,二人均不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且涉案借条与烧砖款没有关系。 经审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李红军证言内容系打印,无法核实内容是否属实,康如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收据若干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李红军的证明仅涉及窑厂账目结算问题,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康如军持有窑厂经营期间的账目条据,涉案借条、收条是否为窑厂供煤期间的账目,与康如军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收据若干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涉案四张借条和一份收据的出具时间均在李红军为宋孝林窑厂供应煤炭期间。 本院认为:朱相元持宋孝林出具的借条和收据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中未载明权利人,且朱相元自述在与宋孝林供煤之前并不相识,涉案借条和收条的出具时间均在供煤做生意期间,朱相元在与宋孝林之前并不熟悉、宋孝林尚欠供煤款的情况下,从2010年6月23日至7月6日,不足半个月时间,连续出借数额不等的五笔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朱相元也未能提供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相关证据,对其出借资金的来源不能合理说明,故朱相元所持有的借条和收条不能如实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相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朱相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