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自杰,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良,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自杰与被上诉人李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如良于2014年10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自杰偿还欠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朱自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自杰、委托代理人仲嵩、被上诉人李如良、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朱自杰向李如良借款11000元,并为李如良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老师现金壹万壹仟元正,八月1号还清,下欠人朱自杰,证明人新法。2013年6月30日。后经李如良催要,朱自杰推拖不还。 原审法院认为,朱自杰欠李如良现金1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如良诉求朱自杰给付欠款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自杰偿还李如良欠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朱自杰负担。 上诉人朱自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李如良系隆力奇产品的销售人员,通过传销的途径骗取朱自杰的认可后,以免费吃喝、旅游等手段,将朱自杰带到隆力奇产品的生产基地,对朱自杰进行洗脑、欺骗,并教唆朱自杰入股,在朱自杰称没有钱的情况下,李如良自愿垫付11000元,让朱自杰给其书写欠条一份,朱自杰系被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李如良并没有将11000元现金交给朱自杰,也没有给朱自杰发够11000元的产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李如良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传销的途径将其骗到隆力奇公司洗脑、教唆等,均没有任何根据,朱自杰本人多次去公司考察,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他,不存在欺骗他去入股等事实;2、借款时经由陈道广介绍、刘新法担保,被上诉人才借给朱自杰现金11000元,双方是单纯的借款关系,与朱自杰并无任何生意上的往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如良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朱自杰本人出庭,对李如良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欠条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如良持朱自杰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欠条上载明欠现金11000元,朱自杰主张被上诉人李如良存在欺诈行为,仅有朱自杰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理由不予采信;朱自杰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欠条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否认一审卷宗中欠条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此外,朱自杰主张李如良并没有交付11000元,因朱自杰在欠条上明确写有欠款金额,且其所提供的隆力奇会员卡报单信息系其单方打印,既不能证明与李如良有关,也不能确保打印内容的完整性,对朱自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自杰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朱自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