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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昌军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军,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民权县褚庙乡柘桑村委。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军,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民权县褚庙乡柘桑村委。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昌军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民权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昌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昌军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上诉人民权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张昌军向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约定月息11.9%,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逾期罚息、挪用罚息。2008年4月2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路南的房产证号为民房字00014410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14日后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15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昌军,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昌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昌军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2008年4月24日,被告张昌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民权县西迎宾路南段东侧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房管部门依法备案,为有效合同,故被告张昌军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民权农信社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09年4月14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昌军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民权农信社可以与被告张昌军协议,以被告张昌军位于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路南的房产证号为民房字00014410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张昌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4元,由被告张昌军负担。
上诉人张昌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主债权到期日为2009年8月14日,则抵押担保期间届满日为2011年8月14日,在抵押物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后的2013年1月1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催收债权通知上签字确认债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抵押关系。另一方面,在担保物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的,上诉人作为原先的担保人并未重新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明确表示在担保物权消灭后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所有位于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路南房产证号为民房字00014410的房产折价、拍卖进行优先受偿的请求是不合法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位于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路南房产证号为民房字00014410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民权农信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超过担保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昌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并用其位于民权县庄周大道东段路南的房产证号为民房字00014410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张昌军进行债权催收,被告张昌军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同意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义务尽快还款,应视为被告张昌军同意按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张昌军上诉称超过担保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4元,由上诉人张昌军负担。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