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商丘市东郊建筑材料厂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东郊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青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袁合纪,厂长。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商银行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一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东郊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青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袁合纪,厂长。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东郊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东郊建材厂)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合同解除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东郊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郊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上诉人商丘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30日,原告东郊建材厂与被告商丘华商银行签订了土地房屋抵偿贷款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商丘华商银行已于2002年2月7日前按照协议书约定将52万元土地款履行完毕。于2002年2月6日在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土地过户。2007年7月1日,原告在东郊建材厂以承租人的身份与被告商丘华商银行签订租赁合同。另外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东郊建材厂、袁合纪及其妻李秀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012年3月2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东郊建材厂、袁合纪及李秀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二、东郊建材厂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信用社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房屋抵偿款协议、2001年4月28日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解放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信用社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商二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商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2012)商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东郊建材厂与被告商丘华商银行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房屋抵偿贷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被告双方已于2002年2月7日前,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均已履行,且土地过户到商丘华商银行的名下,双方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东郊建材厂要求解除与被告商丘华商银行签订的“土地房屋抵偿贷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郊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郊建材厂承担。

上诉人东郊建材厂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票据与本案无关,且均是复印件,又没有上诉人签字,因此,原审认定商丘华商银行将52万元土地款履行完毕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笔贷款纠纷,而全部贷款手续均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据均是复印件,且没有上诉人签名,而且票据记载的事项均为贷款,与被上诉人履行的支付土地款的义务不是一回事。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否定,说明原审判决的整个事实认定都是不公正的。4、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静海证实村民的土地款是袁合纪付给的,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土地款,协议书确实没有履行。

被上诉人商丘华商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2002年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房屋抵偿贷款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2011)商梁民初字第2107-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过道的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份裁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而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既是开庭之前上诉人理应持有该证据,该裁定只是要求查封过道租金,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说明过道属于商丘华商银行的额外付款情况,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查封裁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房屋抵偿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签订后,涉案土地已经过户到被上诉人商丘华商银行名下,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土地款的义务,举证了2002年2月5日和2月6日的现金付出凭证,凭证上有袁合纪的签字,事由中注明用途为东郊建筑材料厂土地过户,被上诉人商丘华商银行以此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土地款的义务。上诉人对转账凭证有异议,即便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土地款的义务,也仅是合同的履行问题,而非属于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东郊建筑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