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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喜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12年1月27日出生。 法定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12年1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蒙蒙,男,1988年8月2日出生。系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王晓一(实习),均系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得,男,1988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喜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王喜得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5000元。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志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史建方、王晓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喜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10时45分,王喜得驾驶豫NSP895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商柘路东侧路边下沿停车休息后启动车辆行驶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喜得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豫NSP895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某某现年2岁,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899.91元。经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王喜得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豫NSP895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计算标准为98551.33元、135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4899.9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2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4899.9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护理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18601.24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779.91元,王喜得赔偿2821.33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李某某父亲李蒙蒙的个人账户。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王喜得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无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当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系农村家庭户口。而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中记载被上诉人居住地为青岗寺杨庄村,并非城镇。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喜得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居住的商丘市睢阳路河乡青岗寺村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经质证,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户籍为城镇户口,应当认定为农业户口。被上诉人田喜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商丘市公安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的辖区居民于2001年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父母在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青岗寺村自建房屋一套并从事粮食收购工作,李某某于2012年随其父母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商丘市公安局于2001年11月1日下发商公(户)(2001)4号通知,将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闫集乡辖区居民的户籍性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包括李某某所在的青岗寺村。因此,原审对李某某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