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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继安、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安,男,194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安,男,1941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颖启,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继安、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继安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李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6484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与被上诉人杨继安的委托代理人彭业圣、许颖启,被上诉人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3日07时40分许,李峰驾驶的P0356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与旺业路交叉口时与杨继安发生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70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继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继安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9979.79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继安右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杨继安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为1900元。李峰驾驶的P03567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峰已为杨继安垫付医疗费3726.88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杨继安与李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杨继安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杨继安损失首先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峰承担80%。杨继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79.79元、护理费23元/天×30天=690元、误工费23元/天×90天=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1191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979.79元+护理费690元+误工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339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00元=58541元;剩余2650元由李峰承担80%即2120元。杨继安诉请6484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继安各项费用共计58541元;二、李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继安各项费用共计2120元,杨继安返还李峰垫付的医疗费3726.88元;三、驳回杨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李峰负担。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杨继安的伤残鉴定有误,上诉人在原审中针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却被驳回,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坚持重新鉴定。杨继安已73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审时其未提供实际工作的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2070元于法无据。请求对杨继安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减少原审判决的误工费2070元,并由杨继安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杨继安答辩称,答辩人虽然已年过七旬,但答辩人在村中进行土地承包种植经营,并且在农闲时还以收废品获得经济收入,一直都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答辩人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致使无法正常从事劳动,因此应当有误工费用补偿。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峰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对杨继安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已充分的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与杨继安、李峰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事故受害人能否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是否应予准许;原审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费用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杨继安提交民权县龙塘镇龙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继安有劳动能力,因事故受伤,影响了承包地的农业生产,上诉人应当补偿误工费用。
经质证,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误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继安作为民权县龙塘镇龙南村的村民,该村民委员会对杨继安的身体状况较为了解,其因事故受伤,导致该段时间不能从事劳动,影响了其农业生产,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受害人杨继安能否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杨继安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据杨继安住院病历资料,并结合杨继安的X线片及对其本人的检查作出,程序合法,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认定杨继安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审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杨继安虽年龄已达73岁,但其仍在村中承包有土地,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其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使其无法正常从事劳动,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