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五兵,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分部。 代表人崔自友,该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孟凯,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巧真,女,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系曹五兵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五兵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分部(以下简称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原审被告李巧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曹五兵、李巧真返还不当得利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曹五兵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曹五兵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五兵与原审被告李巧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6日,曹五兵在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管段(双塔乡境内)夜间加班拆除墩柱手脚架时不慎摔下致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27日,双方经多次调解后签订协议书,约定: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支付给曹五兵305000元,其中的20000元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须先支付。2014年5月27日,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支付给曹五兵20000元;2014年6月26日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支付给曹五兵305000元。曹五兵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将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多支出的20000元返还给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 原审认为,曹五兵在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管段施工过程中摔伤,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应赔偿由此给曹五兵造成的各项损失。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与曹五兵在协议书中约定:“下欠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该约定虽未明确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支付款项的起算日期,但应理解为从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日为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支付款项的起算时间,因此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下欠款项,不超过30日,其行为并不违约。曹五兵主张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违约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曹五兵共收到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赔偿款325000元,其中曹五兵多收的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曹五兵应当返还给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李巧真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收款人,其不应承担返还2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五兵返还给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分部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曹五兵的反诉请求;三、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一分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曹五兵负担。 曹五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协议书提到的20000元与约定的一次性支付的305000元是两笔钱。305000元是约定30日内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是签协议时立即支付的,是去撤销劳动仲裁的费用,上诉人收到20000元后已按照约定去劳动部门递交了撤销劳动仲裁的申请书。这20000元与305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得到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协议书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协议书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生效,该生效之日应是起算约定履行期间的起始日,到2014年6月25日履行期限30日界满,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6日支付赔偿款逾期一天,应认定为逾期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约定“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不是自甲、乙双方签字之第二日起生效,原审认定“应当理解为从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日为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8月16日,被答辩人在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管段夜间加班拆除墩柱手脚架时不慎摔下致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27日,双方经多次调解后签订协议书,约定:答辩人支付给曹五兵305000元,其中的20000元答辩人须先支付。2014年5月27日,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20000元;2014年6月26日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305000元。被答辩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将答辩人多支付20000元返还答辩人,答辩人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答辩人的调查笔录、收款条及银行凭证予以证实。被答辩人上诉所谓的违约金100000元并认为不存在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巧真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曹五兵与郑徐铁路客专一分部、李巧真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2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处施工过程中摔伤,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除被上诉人支付其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120900元以外,再一次性支付全部的补助金及后期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305000元,其中2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立即支付,上诉人收到此款后,自愿提交撤销劳动仲裁的申请书,下欠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依该约定,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赔偿款325000元,其中多收的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是否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问题,依双方约定:“下欠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原审依据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内容,认定从签订协议书的第二日为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起算时间,并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下欠款项不构成违约亦无不当,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曹五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