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1935年6月29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一次性支付付某某2011年至2016年赡养费用12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付某某以与上诉人李某某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付某某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但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因付某某的撤回起诉而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付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