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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伦强与被上诉人黄同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伦强,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同清,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伦强,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同清,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伦强与被上诉人黄同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黄伦强于2013年6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同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原告宅基地178.5平方米(南北长21米,东西宽8.5米)上的附属物:二间住房、一间活动板房、二个猪圈、六棵树。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驳回黄伦强的起诉;黄伦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指令进入实体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民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黄伦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被上诉人黄同清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民权县双塔乡政府根据上级有关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文件精神,进行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在该试点工作中,民权县双塔乡政府打破原有宅基地格局,对该乡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进行重新分配、调整,开展了农村整体规划、有偿使用及土地发证工作。1992年12月20日,民权县双塔乡政府将“民土集建(1992)字第3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给原告黄伦强。在工作进程中,出现了一方持有土地证,而另一方的房屋或者其他附属物仍占用该证范围内部分土地的情况,此项工作被上级有关部门叫停。由于该项工作被叫停,造成了只在村大路、巷道上的一小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掉,大多数障碍物没有清除,乡级班子就解散了,从而造成了清障无人过问,留下了一定的后遗症,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分配、调整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原告黄伦强所持有的土地证载明:使用面积为(南北长)21×(东西宽)17㎡;西邻黄某甲,东邻黄某乙,南北靠大路。东邻黄某乙生前在自己居住的院子里建造了三间瓦房并栽植了树木,该三间房屋在1992年12月20日前就已存在,黄某乙已去世十多年。村民黄某乙共生有三个儿子,被告黄同清系其一子。黄某乙去世后,被告黄同清居住在其父遗留的房院内。2013年5月份,被告黄同清在该院内建了一间活动板房,原、被告为土地权属多次发生纠纷,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民土集建(1992)字第3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黄伦强对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但原告黄伦强与东西邻居宅基地的分界线在何处,以何参照物作为起算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民土集建(1992)字第3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作相关记载,致使村民黄某乙的老房屋和树木是否存在于原告宅基地面积范围内及2013年5月份被告黄同清所建的活动板房是否建在了原告宅基地面积范围内无法判定。并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出于同情心,一直未让被告扒老房子;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障碍物了,故原告以黄某乙生前在原来地面上建造的房屋及栽植的树木至今存在,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未清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对原告黄伦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可待有效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伦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伦强负担。
黄伦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争议土地是1992年6月由双塔乡人民政府进行新农村规划时给上诉人划定的宅基地,且经民权县人民政府批准颁证,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事实清楚,原审以分界线不清、没有参照物作为起算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同清辩称,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在上诉人颁证前即已存在,上诉人虽持有土地使用证,但边界不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同清现居住的其父的主房,系在1992年当地新农村规划前建成使用,即在上诉人持有的1992年12月20日颁发的“民土集建(1992)字第3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建成使用,且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占压、占压多少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尽管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民权县双塔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1992年对所在村宅基进行统一规划时,为每户进行了打桩定界,但该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宅基证上所载土地边界的起始点位置,进而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房屋占压上诉人宅基地的长宽度及面积,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两间主房及其他附属物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