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1954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其与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共有房屋。该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裁定,马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被上诉人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辛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甲系马某丁、潘某某的养子。马某丁、潘某某生前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前桥楼村163号有独院一处,包括正房三间、东屋二间、门楼一间。1985年,潘某某去世后,马某甲与马某丁继续在此居住。1986年,马某丁与唐某某结婚,唐某某带来一女马某乙,婚后,唐某某和马某乙搬到马某丁处居住生活,数月后,马某甲搬至其爷爷奶奶处生活。1988年2月23日,马某丁与唐某某生育一女马某丙。同年6月21日马某丁去世,唐某某及女儿继续在此居住至今。1998年4月15日,马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减刑于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马某甲出狱后,因财产继承与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发生纠纷,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东屋二间、门楼一间已不存在,唐某某在院内新建西屋二间,并于2006年左右翻建了正房三间的屋顶(包括内粉、地坪)。涉案房屋无房产证,1990年8月15日原商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商集建(土籍)字第2650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为唐某某。
原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马某丁于1988年6月21日去世,继承开始的时间为1988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继承开始之日至马某甲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马某甲不得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马某甲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马某甲起诉原审已经受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马某甲起诉。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定性错误,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上诉人的母亲潘某某于1985年去世后,上诉人自此法定继承其母亲的财产,并与父亲马某丁继续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父亲马某丁于1988年去世,由于上诉人受到监禁,其父亲的遗产继承程序未启动,至今仍处于按份共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持续存在,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及时适用诉讼时效,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也不计算起诉时间期间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马某甲起诉要求对其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房屋进行分割,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原审定性正确,马某甲上诉主张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上诉人母亲于1985年去世,其父亲于1988年6月21日去世,上诉人当时的年龄分别为11岁和16岁,至上诉人满18周岁之前未主张继承权利,上诉人满18周岁(1992年3月27日)至其被羁押(1998年4月15日,24岁)之前也未主张权利,即使从1992年3月27日(18周岁)至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上诉人提起继承纠纷的期限也超过20年。据此,原审法律规定驳回马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