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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瑞莉与被上诉人朱付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莉,女,1985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春玲,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付真,女,1944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莉,女,1985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春玲,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付真,女,1944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王晓一(实习),均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瑞莉与被上诉人朱付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朱付真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瑞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陈瑞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瑞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春玲,被上诉人朱付真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旭、王晓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7时许,在商丘市北海路与星林路交叉口南500米,陈瑞莉驾驶的世纪星牌电动二轮车沿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未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朱付真发生碰撞,造成朱付真受伤。2014年3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瑞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付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付真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病愈出院,朱付真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12069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瑞莉与朱付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付真受伤,侵犯了朱付真的健康权,陈瑞莉对朱付真身体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朱付真要求陈瑞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付真系1944年出生,现已70周岁,对于朱付真要求陈瑞莉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付真损失有:医疗费12069元;护理费981.83元(22398.03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16天);伤残赔偿金计:22398.03元/年×10年×10%=22398.0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288.86元。按照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瑞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付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陈瑞莉应承担41288.86元×70%=28902.20元。对于朱付真超出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瑞莉赔偿朱付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90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付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付真负担430元,由陈瑞莉负担620元。
上诉人陈瑞莉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原审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上诉人隐瞒病情及住院天数的病例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当,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1、被上诉人既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又有主观讹诈的意愿。被上诉人70岁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又行走到机动车道内,不小心摔倒,上诉人好心回过头将被上诉人扶起,被上诉人谎称上诉人将其闯到;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此认定书是事后作出的推论,原审予以采信不当;3、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花费清单显示,均是治疗高血压、脑血栓、心脏病、胃肠病等自身疾病的药物,根本没有治疗骨折的药物。在医院急诊走廊内住了几天院回家了,十几天后有办理出院手续,其花费12069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拒不承认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其原来还做过脑外伤手术,被上诉人的胸椎压缩性骨折与上诉人无因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付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撞到被上诉人,双方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住院病历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有无因故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瑞莉驾驶电动车与未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上诉人朱付真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据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复核申请,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碰伤,因此原审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其撞到及原审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被撞倒后于2014年2月27日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出院证,被上诉人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后经鉴定被上诉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系鉴定机构查阅被上诉人住院病历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该鉴定无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与实情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负主、次责任,但被上诉人未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危险性并不比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小,民事责任的划分上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陈瑞莉赔偿朱付真20644.43元,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朱付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瑞莉赔偿朱付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644.4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陈瑞莉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朱付真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责任编辑:海舟